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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执字第6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1-09-18

案件名称

李世伟与张伟召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世伟;张伟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字第6953号申请执行人李世伟,男,1976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被执行人自报张伟召,男,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松刑初字第152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人张伟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张伟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世伟医药费35,872.4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092元、住宿费1,757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9,671.4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余款人民币56,67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李世伟于2014年12月4日就该判决第二项被告人张伟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世伟56,671.40元移送执行。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张伟召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张伟召仍未能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张伟召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现仍在服刑中。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股权以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则再提出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现被执行人张伟召尚有56,671.40元赔偿款未能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松刑初字第1525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人张伟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世伟56,671.4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金贤代理执行员李涛代理执行员刘永锋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沈燕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金 贤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