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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曾用名:段光大。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在西安市吉祥路“小四川”酒店饮酒。次日8时许,段某驾驶陕D×××××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电子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半导体厂门前时,将骑行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祝某撞倒,致祝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交警在事故现场将段某抓获。经鉴定,段某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100.7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祝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段某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