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士美与辛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美,辛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2915号原告王士美,女,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辛树华,女,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王士美与被告辛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士美、被告辛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美诉称,辛树华于2012年10月19日借款12000元,后分两次返还1万元,尚欠2000元及利息465.5元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465.5元(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起诉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树华辩称,我一共借王士美2万元,均已还清,借条已收回,本案借条上签字及手印与本人无关。证人焦雁玲没有说实话,“尤骏驎”在与我的通话中说的也不对。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19日,辛树华向王士美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由“尤骏驎”代辛树华书具借条1张,辛树华在借条上签字捺指印,王士美在借条上注明月利率。同日,案外人焦雁玲为辛树华书写了一份辛树华三次借款的汇总单(分别为2012年7月19日4000元,2012年7月30日4000元,2012年10月19日12000元)。2013年5月1日,辛树华向王士美还款4000元,还款次日付清该4000元借款的利息,由案外人焦雁玲将还款及付息情况在借条上代辛树华注明。2013年5月30日,辛树华向王士美还款6000元,2013年8月20日付清该6000元借款的利息440元,由案外人焦雁玲将本金还款情况在借条上代辛树华注明。辛树华尚欠王士美借款本金2000元及相应利息,经王士美催收未果致本案诉讼。上述事实,除原告王士美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王士美提供的借据、被告辛树华提供的三次借款汇总单在案佐证,并由证人焦雁玲出庭作证,被告辛树华也当庭拨打了“尤骏驎”的电话,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辛树华所持有的其三次借款情况汇总单记载的借款情况与王士美提供的借据时间、数额均一致,辛树华当庭拨打了“尤骏驎”的电话,“尤骏驎”在通话中明确表示存在辛树华向王士美借款12000元并由其代书借条的事实,辛树华主张其已还清全部借款并收回全部借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贷款人王士美与借款人辛树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辛树华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王士美要求辛树华返还借款本金2000元、支付利息46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树华返还原告王士美借款本金2000元。二、被告辛树华支付原告王士美利息465.5元。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辛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舰人民陪审员 王永芹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闵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