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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殿俊与杨八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俊,杨八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初字第850号原告张殿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男,汉族。被告杨八八,男,汉族。原告张殿俊与被告杨八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俊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提供其亲戚高艳丹的银行账户,要求原告直接将90万元打入该账户。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还本金10万元,尚欠80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2013年腊月,被告又给付原告本金5万元。还欠75万元。今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针对以上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支及银行对私活期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八八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李应亮,用于其洗煤厂资金周转。我向李应亮要回该款后偿还原告。另外,根据现在的实际经济状况,确实无力再承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的能力,故希望原告能放弃利息请求。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杨八八偿还原告张殿俊借款7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雪峰审 判 员  王庆红人民陪审员  程 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建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