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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44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李某某,男,蒙古族,农民,原住址内蒙古自治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同主审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21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李某某��2012年春节后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的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原告在庭审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1、“原、被告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状况。2、“原、被告家庭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自然情况。3、“某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李某某从2012年春节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分别由政府机关、公安机关和村委会制作或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处一年后于2002年9月4日在鄂伦春自治旗某镇民政登记结婚。于2003年5月21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春节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原告高某某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并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李某甲,双方现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应认定有一定感情基础尚可,但因婚后缺乏夫妻感情的培养,特别是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达2年以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义务及抚养子女的义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婚生子李某甲应当同原告高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高某某自行负担。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同原告高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高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同审 判 员  于奎士人民陪审员  刘根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索 达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做出该判决的理由:(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