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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彬与绥宁县党坪苗族乡芷坪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彬,绥宁县党坪苗族乡芷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8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彬,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绥宁县党坪苗族乡芷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兰元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张彬因与被申请人绥宁县党坪苗族乡芷坪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邵中立一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彬是依据其与被申请人绥宁县党坪苗族乡芷坪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6月2日签订的《出让幼林山经营权协议书》提起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有效并予以解除,判令被申请人根据协议约定返还其缴纳的造林押金27300元及利息2285元、赔偿因被申请人强行扣留的该山场活力木折价款约60000元以及剩余承包年限6年折价款约20000元。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因林业承包经营权而引起的纠纷,而不是因林地权属发生争议,且张彬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审理。原审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双方对承包林地面积有争议,被申请人现已向绥宁县山林纠纷办申请处理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并裁定驳回张彬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张彬的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邵中立一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和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辉代理审判员 蒋 敏代理审判员 易 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健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