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罗XX驾驶川AKP6**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安岳县鸳大镇大佛村至凤仪村村道0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该车驶出路面与行人王XX相碰撞,致王XX当场死亡。经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罗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会同肇事车��挂靠的成都坤泽物流有限公司与王XX生前同居的陈X甲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求得了陈X甲及其亲属的刑事谅解。社会调查报告显示,罗XX无其他犯罪记录,家庭、基层组织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社会调查报告、办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安公(交)物鉴(法医)字(2014)027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资公物鉴(理化)字(2014)030158号鉴定文书、证人陈X甲、陈X乙、陈X丙、林XX、黄X的证词、被告人罗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林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正斌(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