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某、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批准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无业,聋哑人。2014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批准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黄培英,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4)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黄培英、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任丘市裕华市场盗窃刘某丙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69元。2、2014年4月24日13时,被告人王某在廊坊市尚秀街盗窃尤瑞军小米3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1935元。3、2014年4月6日8时,被告人何某伙同王某在任丘市华北石油总医院一楼挂号处盗窃周某包内现金10000元。4、2014年4月2日10时,被告人何某伙同王某在任丘市华北石油总医院三楼收费处盗窃李某乙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元。5、2014年4月2日10时,被告人何某伙同王某在任丘市华北石油总医院三楼化验室盗窃一女子包内财物,犯罪未能得逞。6、2014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任丘市京开道悦购商城扒窃崔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00元,vivo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25元。7、2014年7月20日9时,被告人何某伙同王某在河北省易县县医院住院处一楼电梯口盗窃于春煜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700元及其他卡片。8、2014年8月28日8时,被告人王某在河北省易县县医院一楼挂号处盗窃赵某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400余元及其他卡片。9、2014年8月18日8时,被告人王某在河北省易县县医院一楼挂号处盗窃李某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80元。10、2014年8月18日8时,被告人王某在易县县医院一楼挂号处盗窃刘某乙衣兜内的现金700元。11、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河北省高碑店市医院附近盗窃张某小米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597元。12、2014年9月5日11时,被告人何某伙同王某在任丘市华北石油总医院一楼挂号处欲盗窃一女子包内财物,后犯罪未能得逞。神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十一起所涉及手机,是朋友送给她的,不是盗窃所得;第三起盗窃现金7000元,不是起诉书认定的10000元;第四起、第七起她没有参与。被告人王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他没有参与,何某也没有给他钱。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辩称,何某系聋哑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部份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4日13时,被告人王某在廊坊市尚秀街盗窃尤瑞军小米3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1935元。2、2014年4月6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王某在任丘市华北石油总医院一楼挂号处盗窃周某包内现金7000元。3、2014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王某在任丘市华北石油总医院三楼收费处盗窃李某乙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余元。4、2014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王某在任丘市华北石油总医院三楼化验室盗窃一女子包内财物,犯罪未能得逞。5、2014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任丘市京开道悦购商城扒窃崔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00元,vivo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25元。6、2014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何某在河北省易县县医院住院处一楼电梯口盗窃于春煜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700元及其他卡片。7、2014年8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河北省易县县医院一楼挂号处盗窃赵某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400余元及其他卡片。8、2014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河北省易县县医院一楼挂号处盗窃李某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80元。9、2014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河北省易县县医院一楼挂号处盗窃刘某乙衣兜内的现金700元。10、2014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王某在任丘市华北石油总医院一楼挂号处欲盗窃一女子包内财物,犯罪未能得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某供述:2014年9月5日上午11点钟,她和王某在华北石油总医院一楼门诊大厅看见一个四五十岁的女的,她就想偷她的包,王某望风,她去偷,结果被发现了没偷成。走到医院大门口被保安拦住送到了公安局。2014年4月2日上午10时,她和王某来到华北石油总医院偷钱,在收费的地方看见一个女的,王某望风她去偷,在那人上衣兜里偷了200元现金。在同一天的这个时间她和王某还在总医院三楼化验室外想偷一个女的,但是没偷成。2014年4月6日上午8时,她和王某在华北石油总医院一楼挂号室外偷东西,看见一个女的在排队,她就上前去偷,王某在一旁放风,她跟在那个女的后边趁她不注意,拉开她挎包的拉链偷出一个钱包,她和王某离开医院坐车就走了。钱包里有7000元现金,她拿了3000元,给了王某4000元。2014年6月2日中午12点钟,她在任丘市燕春楼旁边的一个商场内盗窃一女子挎包内的一部白色手机和一个钱包,不知道钱包里有多少钱,没数。2、证人郭某证言:2014年9月5日上午11点钟,他在华北油田总医院门诊大楼大厅巡逻,看到有个男子在打印化验单室旁边站着,觉得这个人跟总医院监控视频中出现过的偷东西的一男一女中的那个男的挺像的,于是就注意着他。随后在挂号窗口排队的人群中看到了经常在监控视频中出现的那个女的,于是就确定这就是监控视频中看到的那两个人,他就盯着那个女的。当时那个女的正盯着一个老太太,之后把手伸进老太太的挎包,老太太发现躲开了,那个女的就走开了。后来那个女的发现她站在旁边后就和那个男的一起向外走,他打电话通知同事把这两个人拦了下来,然后报警。这两个人在之前偷了有几次,有偷成的有没偷成的。3、证人刘某甲证言:2014年9月5日上午11点,他在总医院北门大门口值班,他和总医院保安队队长郭某拦住走过来的一男一女,郭某说这两个人在一楼门诊偷东西没偷成,看着他俩就是以前在总医院偷病人钱的人,他又看了看这两个人,确定他们就是以前偷东西的人,就把他俩送到了公安机关。4、被害人尤某陈述(第二起):2014年4月24日中午1点左右,她在廊坊市尚秀街逛街,手机放在挎包里,大概2点左右想拿手机打电话,发现手机被盗了。手机是在廊坊市一个手机店买的,是一部小米3手机,串号没记住,手机号是187××××4351。5、被害人周某陈述(第三起):2014年4月6日早晨8点左右,她带着一万元现金和老伴儿去总医院给老伴儿办住院手续,一万元现金放在了随身携带的黄色挎包里,她和老伴儿在一楼门诊排队挂号,她感觉身后一个穿黄色外套的女的总是挤她,当时也没在意,等挂完号发现挎包的拉链被拉开了,包里的一万元现金被盗。公诉机关提交的录像资料显示,在华北石油总医院一楼挂号室外,2014年4月6日上午8时04分30秒,被害人周某身穿红色外套,斜跨一黄色挎包到挂号处排队,8时06分,身穿黄色外套,挎一黑包的被告人何某出现,并排在周某身后,跟随着排队的人群逐渐向挂号窗口靠近,身穿灰色夹克的被告人王某站在门柱边并四处走动。8时09分15秒,何某从人群中走出,并用双手遮掩着一个物品,在快走出画面时将手中的物品装入上衣右侧口袋内。8时09分45秒,被告人王某离开。上午8时11分36秒,被告人何某走出总医院大门。6、被害人李某乙陈述(第四起):2014年4月2日上午10点左右,她到总医院门诊楼收费处交钱,等交完钱发现挎包里的钱包不见了,钱包里有100多元现金。她当时穿着一件红色外套,背着一个黑色挎包。公诉机关提交的录像资料显示,2014年4月2日上午10时00分20秒,在华北石油总医院三楼收费处,身穿红色外套,带着一个黑色挎包的李某乙到收费处等待交费,10时01分,被告人何某、王某出现,何某贴近李某乙,王某则在缴费人群后面四处张望,10时03分,何某退出缴费人群,与王某一起离开。7、被害人崔某陈述(第六起):2014年6月2日中午12点多,她去任丘市悦购商城逛,在女式拖鞋专柜看拖鞋,试了几双拖鞋后去收银台交款时发现挎包的拉链被拉开了,挎包内的钱包不见了,包内有600多元现金,vivoS7手机一部,还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崔某被盗手机价值525元。被告人何某辨认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任丘市公安局新华路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涉案物品照片等证据与崔某陈述相互吻合。8、被害人于春煜陈述(第七起):2014年7月20日上午她到易县医院陪家人看病,上午8点57分在医院的内科楼7号电梯口等电梯的时候接了个电话,一直到电梯停在6楼,出了电梯就发现自己的钱包不见了,就到医院的监控室看监控,发现在一楼电梯口准备上电梯的时候,身后有个人把手伸进了她的背包中偷走了她的钱包。钱包内有1700余元的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公诉机关提交的录像资料显示,2014年7月20日上午8时59分,在易县县医院一楼电梯口,被告人王某贴身紧随一正在接电话的女子,左手伸向该女子右肩上背着的背包,被告人何某紧随其后,与该女子一起进入电梯。9、被害人赵某陈述(第八起):2014年8月28日早上8点多,她带着儿子到易县县医院检查身体,在前楼一楼东边挂号,挂完号直接上楼开单,开完单到一楼交费处交费时发现挎包内的钱包不见了,到医院的监控室看了看监控录像,发现挂号的时候有人偷走了她的钱包,钱包内有1400余元现金及其他卡片。10、证人李某甲证言(第九起):2014年8月18日早上8点,她到易县县医院检查身体,在收费处排队拿钱准备交费的时候发现钱包被人偷了,钱包里有580元钱。之后找到医院的保安,看了监控录像,录像上显示排队的时候有人把她的钱包偷了。1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第十起):2014年8月18日上午8点到易县医院检查身体,在准备拿钱缴费的时候发现兜里装的700元钱被偷了,去医院监控室看了看监控录像,发现在他挂号的时候有人把他的钱偷了。12、公诉机关提供的录像资料,证实了被告人何某伙同王某盗窃未遂的犯罪事实(第五起);录像截图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在河北省易县县医院盗窃的犯罪事实。13、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任价鉴字(2014)230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尤某被盗手机价值1935元。14、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记载内容证实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高碑店医院就诊卡一张;工行卡、农行卡各一张;白色小米3手机一部,手机串号863360021319763;镊子四个。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邮政储蓄卡、工行卡、农行卡、建行卡各一张。涉案物品照片附卷。15、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尤某小米3手机一部已经发还本人。1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被告人何某建行卡在2014年4月6日存入两笔款项,一笔3600元,一笔5200元。何某辩解称其中7000元是盗窃所得,其余1800元是她自己的钱。17、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所持有的小米3手机一部,该队侦查员将该手机串号通过冀中公安局技侦部门利用反串话单,获得手机的原使用人为尤某。尤某证实此手机为被盗手机。18、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3)霸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书附卷,证实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霸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某在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19、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附卷,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1、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任丘市裕华市场盗窃刘某丙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69元。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河北省高碑店市医院附近盗窃张某小米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59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她到任丘市裕华市场买东西,在裕华市场北门接了个电话就把手机放在了包里,经过裕华市场北门卖袜子的地方,人特别多很挤,等过了那儿再想打电话发现手机被盗了。手机是一部白色oppo牌子的,手机串号862108026305118,手机号是155××××2368。2、被害人张某陈述(第十一起):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她到高碑店市医院看病,接了个电话之后就把手机放在包里了,在医院看完病就去对面的超市买东西,买完东西回家发现手机不见了。电话号码是134××××7334。3、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记载内容证实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白色oppo手机一部,手机串号862108026305118;白色小米3手机一部,手机串号865056024802627。4、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持有的oppo手机一部、小米3手机一部,该队侦查员将手机串号通过冀中公安局技侦部门利用反串话单,获得手机的原使用人为刘某丙、张某。二人证实此二部手机为被盗手机。5、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中心任价鉴字(2014)230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经鉴定,刘某丙被盗手机价值2069元,张某被盗手机价值1597元。6、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张某小米3手机、刘某丙oppo手机各一部已经发还本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六起,盗窃数额9900余元,其中二起犯罪目的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九起,盗窃数额13400余元,其中二起犯罪目的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盗窃刘某丙、张某手机各一部,何某对该两起犯罪不予供述,辩解称手机系朋友所送,而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该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人何某窃得该两部手机,也无其他证据支持该两起指控,应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十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何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第七起犯罪其本人未参与实施。经查,起诉书所指控的二被告人盗窃李某乙(第四起),盗窃于春煜(第七起)的犯罪事实,经查看录像资料,二被告人均出现在视频画面中,且被告人何某亲手从李某乙的包中窃取了钱包,根据二人多次共同实施犯罪的一贯行为,应当认定二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已经达成一个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只是具体的分工不同,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周某现金的犯罪事实,是何某所为,他本人没有参与。经查看录像资料,被告人王某与何某一起出现在案发现场,在何某完成盗窃行为后二人先后离开,对于这一辩解意见,亦应以上述相同理由认定为共同犯罪,对其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又辩称,盗窃周某的钱数是7000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10000元。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盗窃被害人周某现金10000元,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现场录某录像资料只能证明何某实施了盗窃行为,不能证明盗窃数额,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应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认定盗窃数额为7000元。被告人何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系聋哑人,所盗部分赃物被依法扣押并退还被害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盗窃尤某手机一部被扣押并发还本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系聋哑人、部份退赃、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素体审 判 员 刘素仿人民陪审员 王建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红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