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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骆汉群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骆汉群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贺亭,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汉群,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大朗永嘉百货店经营者。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诉被告骆汉群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燕萍、人民陪审员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贺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飞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申请了“人物形象-刑天侠(铠甲勇士)”著作权,获得登记号为19-2009-F-1883的著作权证书。原告自作品创作完成后,将其用于影视作品、玩具、文具产品的制作生产,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推广销售,使该作品拥有了较高的社会认知度和市场美誉度,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而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人物形象-刑天侠(铠甲勇士)”儿童玩具、文具产品,其侵权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骆汉群答辩称:原告系2012年7月25日至被告店铺进行的公证行为,距本案立案时间2014年10月15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存在法律上规定的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骆汉群为其辩称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广东省版权联合保护会于2009年12月30日对原告申请的作品予以登记,获准登记的作品名称为“人物形象-刑天侠(铠甲勇士)”、著作权人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9-F-1883”。相关作品形象特征为:全身穿戴红色成套铠甲,包括头盔、胸甲、护腕、护膝及靴,头上铠甲有两个角状竖起,眼睛类似于昆虫的复眼,上身铠甲胸部有“X”形图案,该作品形象可以变形,分别形成两个不同的正面和背面形象。奥飞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制作、复制、发行:广播剧、电视剧、动画片(制作须另申报)、专题、专栏(不含时政新闻类),综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8月6日);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制造、加工、销售:玩具,工艺品(不含金银首饰)、数码电子产品、文具用品、塑料制品、五金制品、精密齿轮轮箱、童车、电子游戏机、婴童用品;销售:家用电器、服装、日用百货、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除外)、塑料原料。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口业务,电子产品,体育用品;经营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经营范围中凡涉专项规定持有专批证件方可经营)其于2007年3月8日投资设立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公司)。2012年7月25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刘葱葱与公证员助理袁健超及奥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来到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凤鸣路的永嘉生活超市。在两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晓敏在该商场购买了一套铠甲勇士玩具及一个背包,并取得一张中国银联银行存根及一张销售小票。其中,银联存根上显示商户名为“东莞市黄江荣福百货商场”;销售小票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显示的商品为6677铠甲,金额21.5元,1287书包22#,金额39元,合计60.5元。随后公证人员对该商场的门面、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并对以上付款后取得的银联存根及销售小票进行复印,之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张晓敏保管。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2)粤莞东部第012908号公证书,并随附银联存根及销售小票复印件、打印照片。在本案庭审中,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书包一个。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书包侵犯了其“人物形象-刑天侠(铠甲勇士)”著作权,该书包正面印制有刑天侠(铠甲勇士)的形象。另查明,东莞市大朗永嘉百货店成立于2006年3月15日,注册资金为3000元,经营场所为东莞市大朗镇竹山鸣凤路2、6号一楼,经营者姓名为骆汉群,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不含散装酒)、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服装、卷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对于被告所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并未提供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但其认为虽公证购买行为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但被告身份的确定是在该时间之后,故不应以公证购买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而应以被告身份确认及侵权事实公证书为起算点。公证书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在公证书未作出前,原告不能合法的确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和存在,原告申请公证直至公证书作出的过程,皆为原告行使权利的过程。被告的行为为持续性侵权行为,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有停止侵权,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以上事实,有原告奥飞公司提交的作登字19-2009-F-1883著作权登记证书、(2012)粤莞东部第012908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被告骆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奥飞公司主张权利的刑天侠(铠甲勇士)形象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根据相应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奥飞公司享有刑天侠(铠甲勇士)形象的著作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现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若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判赔金额应如何认定。对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相应的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根据(2012)粤莞东部第012908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进行案涉侵权产品购买公证的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从公证购买之日起,原告即应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公证购买之日起算。原告提出的应从被告身份确定之日或公证书出具之日起算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原告仅进行了一次购买公证,并未有证据显示被告仍在持续进行侵权行为,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需另行计算的情况。原告系于2014年10月16日才向本院递交资料,提起对被告的诉讼,此时距离公证取证的2012年7月25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此时其权利已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粤欣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靖怡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