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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殷校权诉阮林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校权,阮林章,蒋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校权,*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林章,*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引华,*生,汉族,住****。上诉人殷校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校权,两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殷校权与阮林章多次发生借贷关系,至2007年7月2日,阮林章向殷校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由阮林章所欠殷校权人民币1,200,000元、利息每万每月150元,保证每月付清,特此留条”。尔后,殷校权向阮林章催讨无着,遂涉讼。原审另查明,阮林章、蒋引华于2007年12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审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阮林章辩称实际向殷校权借款26万元(人民币,以下同),且已归还30万元,双方间借款已还清,殷校权诉请借款120万元是利息累计形成。殷校权对此否认,声称阮林章在2006年也曾借款80万元,己清结,后阮林章又多次借款,于2007年7月2日累积借款120万元,并提供20万元借款款源,另100万元钱款均以殷校权本人自有现金多次出借给阮林章。而从殷校权提供7份借条来看均是案外人钱款,且金额在1万元至5万元,于2006年下半年起至2006年底殷校权将自有100万元出借给阮林章,无证据予以佐证,有悖常理,故原审确认借款金额20万元。另,殷校权诉请蒋引华与阮林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阮林章所负债务,虽系在阮林章、蒋引华婚姻存续期间,但殷校权亦称是为阮林章业务调头寸向阮林章出借钱款,显然,出借钱款是用于业务所需,非用于家庭生活,且蒋引华也未有借款合意。殷校权的相应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难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阮林章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殷校权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殷校权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07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殷校权对蒋引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殷校权负担5,750元,阮林章负担2,150元。原审判决后,殷校权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已将诉争借款足额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理应归还所有借款。而被上诉人也自认收到26万元,加上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的20万元借款,故可认定的出借款项就在46万元。因被上诉人陈述双方存在高额利息约定,如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足额交付钱款,理应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的利息。此外,因借款发生于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夫妻双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从未收到上诉人120万元借款,仅收到借款26万元,上诉人至今不能证明其出借款项来源,故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同时,因诉争借款为被上诉人阮林章为公司业务借取,本人并未获利,也未用于夫妻生活,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三份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1、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出借能力;2、上诉人弟弟甲的银行明细,证明借款中部分款项来源;3、被上诉人的借款证明,证明本案借款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述证据认为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之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上诉人实际出借款项的金额;二、借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及计算方式;三;诉争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已足额交付诉争欠条项下款项,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关于本案诉争借款,被上诉人阮林章自认仅收到上诉人借款共计26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还款依据,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6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阮林章陈述其于2007年7月2日出具诉争欠条中120万元含每月20%的利息,而同日出具的证明还记载该120万元欠款利息按每万每月壹佰伍拾元计算,故上诉人要求自2007年7月3日起结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被上诉人阮林章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见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远远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争议焦点三,现行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两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两人夫妻财产分别制的证据,亦未能证明被上诉人阮林章与殷校权明确约定诉争借款为阮林章个人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本院亦认定诉争借款为阮林章、蒋引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对本案研判有误,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阮林章、蒋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殷校权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6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驳回上诉人殷校权原审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00元,上诉人殷校权负担人民币3,900元,被上诉人阮林章、蒋引华负担人民币3,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上诉人殷校权负担人民币7,800元,被上诉人阮林章、蒋引华负担人民币7,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邹 骥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