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李洲、霍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李洲,霍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世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洲,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山阴县人,山阴宝山玉井有限公司工人,住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勇,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个体运输户,住山西省大同市X区X站*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丽霞、被上诉人李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霍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0日22分30分许,宋利平驾驶霍勇的冀GB35**、冀GHT**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虎山线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李洲驾驶的FH5756“现代”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了李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利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洲受伤后先在山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山阴现代医院治疗,共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11545.05元。李洲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右肾包膜下血肿。出院医嘱三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李洲在朔州市鹏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车,支付修理费79411元、拖车费2100元。李洲起诉要求霍勇、人寿财险大同公司赔偿医药费1154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4786元、交通费396元、修理费79411元、拖车费2100元、共计125038.05元。另查明,晋冀GB35**、冀GHT**“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GB35**、冀GHT**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霍勇给付李洲4000元。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本案中,霍勇经营的货车由宋利平驾驶与李洲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事故,致李洲受伤、两车受损。霍勇作为雇主,应对李洲之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霍勇所经营的货车在人寿财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洲之全部损失。对李洲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修理费、拖车费,予以支持。李洲主张护理人员按2013年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李洲的损失为:医药费1154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3462.73元、误工费24786元、交通费396元、修理费79411元、拖车费2100元,共计124000.78元。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共赔偿李洲各项损失124000.78元;二、李洲返还霍勇垫付的40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霍勇负担。判后,人寿财险大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洲的误工天数及误工费过高,应予核减。被上诉人李洲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利平驾驶被上诉人霍勇所有的车辆与被上诉人李洲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洲受伤,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洲无责任,霍勇车辆司机宋利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霍勇之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故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洲之各项合理损失费用。被上诉人李洲之伤情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判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该期间依据伤情和恢复状态而考虑,原判据此计算李洲的误工期间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合情合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