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知)终字第3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钜标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钜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山市帝光汽配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知)终字第3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钜标,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硕松,男,1965年5月1日出生,中山国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姜海霞,女,1988年6月1日出生,中山国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帝光汽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泰丰工业区泰华路6号。法定代表人吴凤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守昌,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钜标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4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引证商标系第1618126号“DLAA”商标(见下图),于2000年4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8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汽车灯、汽车照明设备、汽车防眩装置(灯具)、汽车转向指示灯。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1年8月13日。现商标注册人为中山市帝光汽配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帝光公司)。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第7583576号“DAAA”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申请人为李钜标,申请日期为2009年7月30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罩、车辆灯、车灯、汽车前灯、车辆转向指示灯、车辆前灯、车辆照明设备、汽车照明设备、汽车转向指示灯、汽车灯。被异议商标在法定期限内,帝光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36666号《“DAAA”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36666号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帝光公司不服第36666号裁定,于2012年8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帝光公司在国内外申请的“DLAA”商标注册证;3、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4、消费者最信赖十大汽车配件质量品牌证书;5、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6、产品图册及照片等。2014年2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4499号《关于第7583576号“DAA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4499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近,二者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二者共同指定使用在汽车灯、车灯、汽车照明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李钜标不服第4499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李钜标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除灯罩外)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为“DAAA”商标,引证商标为“DLAA”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及视觉效果方面相近,应判定为近似商标。因李钜标仅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灯罩”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仅对该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进行评述。灯罩与引��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灯、汽车照明设备等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人群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帝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其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加之李钜标与帝光公司均处于广东省中山市,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499号裁定。李钜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499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与引���商标在表现形式、字母组合、排列顺序及读音上存在显著区别,消费者能够将两者区分开来,不构成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方面显著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帝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36666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499号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被异议商标为“DAAA”,引证商标为“DLAA”,均为无含义字母组合,其中仅第二个字母不同,字体也都是普通字体,帝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汽车配件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灯等商品有一定的关联性,李钜标和帝光公司均处于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两者分别使用上述商标,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商品均来源于帝光公司或者与帝光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钜标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499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钜标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李钜标负担(均已交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钟 鸣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亓 蕾书 记 员 刘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