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郑佩珍与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佩珍,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佩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亦先。上诉人郑佩珍因与被上诉人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的(2014)甬海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郑佩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北段的暂定名为胜丰商贸园的3#商业与办公<;13-3>;预售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土地使用权年限自2009年12月13日至2049年11月18日;设计用途为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53.8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9832.52元,总价款为529284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28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上述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在签署房屋交接单前,被告不得拒绝原告查验房屋。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付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购房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房款,支付了523902元。2014年1月3日,被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同年1月14日,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胜丰商贸园地块交付前联合检查情况通报》一份,载明该项目已通过了规划、人防、环保、城管、房管、交警、特检等部门的专项验收,并完成了消防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青苹果商务广场交房通知书》一份,告知原告其购买的房屋定于同年1月22日交房。被告在交房现场张贴了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联合通报并提供了测绘报告供业主查询。后因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原告未办理交房手续。同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函一份,告知被告原告于1月22日曾去被告指定地点办理交房手续,因被告没有领取《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证》,同时拒绝出示《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测绘报告书》,也拒绝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等文件,致使交房不成,要求被告出示及提供上述材料,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后被告未再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至今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同年2月8日,原告致电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询问被告是否领取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证书,被告向其告知已经领取该证书。同年3月10日,原告致电给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要求被告出示联合通报等材料并要求被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或者情况说明,被告告知原告可以向其出示联合通报及综合验收报告等材料,但无法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或者情况说明。同年3月11日,原告向宁波市海曙区西门(望春)市场监管所进行电话投诉,要求被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质量保证书等材料,并延长房屋保修时间,及要求交房手续完成后再收取物业费等,但协调未果。另查明,原告购买的房屋规划用途为办公用房。原审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每天104.80元,自2013年12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按照合同第十条及十二条的约定完成交房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28日前完成房屋交付手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房,直至2014年1月18日才通知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交房,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14年1月22日之后拒绝办理交房手续的原因,是被告没有领取《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证》,不予出示《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测绘报告》及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材料,也拒绝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办理交房手续时,被告应当领取《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证》及向原告出示《房屋测绘报告》,且被告在交房现场已提供了《房屋测绘报告》供业主查询,故原告以此为由拒绝办理交房手续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根据合同约定,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需提供上述两份材料,然而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根据规划用途及合同约定,均为40年产权的办公用房,不属于住宅用房,且亦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非住宅的应向业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方提供上述两份材料。原告以此为由拒绝办理交房手续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竣工验收备案表》及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材料,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当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并约定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上述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该约定的目的在于保证原告取得的房屋是已经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已通过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验收,具备交付条件的。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3日和1月14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联合通报。根据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照片显示,在交房现场被告已张贴了联合通报,该通报内容明确记载该项目已通过了规划、人防、环保、城管、房管、交警、特检等部门的专项验收,并完成了消防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明上述房屋已经具备了交付条件。故被告已完成了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出示证明文件的义务,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义务。综上,2014年1月22日之后原告拒绝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所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延期交房的违约金1309.76元(523902元×0.1‰×25天),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完成交房手续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佩珍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2000元;二、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北段的暂定名为胜丰商贸园的3#商业与办公<;13-3>;商品房一套交付给原告郑佩珍;三、驳回原告郑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郑佩珍负担100元,由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郑佩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同年11月17日宣判,整整半年,一审法院故意拖延时间。一审法院多次临时改变开庭时间,违反举证期限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向上诉人出示竣工验收及消防、环保等部门的验收文件,一审法院却采信被上诉人事后所拍的照片及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的偏向性。被上诉人至今拒绝提供层高测绘报告及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该规定明确了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使用说明书,非仅仅限于住宅。退一步说,被上诉人出售的房屋本身就是公寓房,是用于住宅,不能因为合同上房屋的性质来否定事实用途。被上诉人所作的宣传、样板房,都不能否定涉案房屋实际用于住宅的事实。所以,被上诉人必须依法向上诉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出示竣工资料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文件,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联合检查情况通报。该情况通报记载了被上诉人的项目已通过规划、人防、环保、城管、房管、交警、特检等部门的专项验收,并完成了消防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被上诉人在交房现场已张贴了该情况通报作为公示。由此表明,被上诉人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层高测绘报告,双方合同未有约定,也无法律明确规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该报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也难以采信。关于《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但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买卖房屋的规划用途为办公用房,而非住宅,故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的主张,同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虽称原审程序违法,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郑佩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黄永森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薛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