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凌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008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江苏省金坛市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凌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西旸老政府路段,与平某发生争执、扭打。经鉴定,被告人凌某血样中的乙醇成份含量为121.7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凌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平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告知记录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的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凌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判处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