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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伍庭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庭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庭朝,男,身份证号码:,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金牛区。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庭朝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庭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伍庭朝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街116号前路边,趁被害人韩某某买菜不备,用右手持金属镊子将其放在外套右侧包内的黑色小米2S手机一部盗走,后被民警现场挡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7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庭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伍庭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作案工具银色镊子1把扣押在案;被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证照片,(2013)金牛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材料,被告人伍庭朝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伍庭朝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庭朝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伍庭朝在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伍庭朝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伍庭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色镊子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莎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