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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0-01-02

案件名称

田苗与张增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苗;张增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3号原告田苗,男,42岁,汉族。身份证号:×××被告张增凯,男,37岁,汉族。2014年12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田苗诉被告张增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增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苗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张增凯向我借款3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约定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金及利息。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增凯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要证实被告张增凯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35‰,由路通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张增凯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是被告张增凯给原告出具的,被告在举证、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张增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查明,借款时原告田苗按约定月利率35‰预扣利息105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增凯向原告田苗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未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8950元(30000元-10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增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田苗借款本金289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张增凯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其和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荣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