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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商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俊、郑东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俊,郑东梅,马某,唐英,陈延华,闵某,陈某,华素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商初字第00176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38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杭建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祥,射阳县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俊,个体户。被告郑东梅。被告马某,农民。被告唐英,农民。被告陈延华,个体户。被告闵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被告华素芹,农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陈俊、郑东梅、马某、唐英、陈延华、闵某、陈某、华素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祥,被告马某、闵某、陈某,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郑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陈俊、郑东梅向原告下属海河支行通洋分理处申请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0日,约定年利率为13.5%,并由被告马某、唐英、陈延华、闵某、陈某、华素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陈俊、郑东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我行贷款,被告马某、唐英、陈延华、闵某、陈某、华素芹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俊、郑东梅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3年12月10日的利息27675元,并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14%支付利息;被告马某、唐英、陈延华、闵某、陈某、华素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代理费4000元。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军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2年5月18日,被告陈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款日期2012年5月18日,到期日期2013年5月10日,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年利率13.5%。3、2014年10月30日,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主要内容为:付款方农商行,收款方李祥。品名咨询费,金额6000元。被告陈俊、郑东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马某、唐英、陈延华、闵某、陈某、华素芹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陈俊、郑东梅借款10万元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具体办理的手续,待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至于陈俊、郑东梅已经还款多少,待借款人陈俊、郑东梅到庭陈述。被告马某、唐英、陈延华、闵某、陈某、华素芹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10月6日,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建英、凌成对陈俊的谈话笔录。经质证,被告马某、唐英、陈延华、闵某、陈某、华素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第一页的借款金额及当事人均不是被告马某、唐英、陈延华、闵某、陈某、华素芹所写。在本案的合同之外,原、被告之间另有一份10万元的担保借款合同,在这份合同上有当事人的签名和指印。本案的3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马某、唐英、陈延华、闵某、陈某、华素芹均未签名,并认为是原告将10万元的担保借款合同的第九页,换到30万元担保借款合同的最后一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表示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从票据上无法看出是律师费。原告对被告马某、唐英、陈延华、闵某、陈某、华素芹提交的证据表示不予认可,认为被谈话人应当到庭陈述事实,且被谈话人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谈话人也未提交证据印证所陈述的事实,另无法辨认被谈话人就是本案被告陈俊的本人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陈俊、陈某、闵某、马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人农商行,借款人陈俊,担保人陈某、闵某、马某;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债务担保人如系自然人的,如贷款人认为有必要要求其配偶进行确认的,也可向其配偶发出共同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之要约,其配偶一旦签章即视为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确认;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等。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有陈俊的签名,借款人配偶处有郑东梅的签名,担保人处有陈某、闵某、马某的签名,担保人陈某、闵某、马某的配偶处分别有华素芹、陈延华、唐英的签名。2012年5月18日,原告农商行向被告陈俊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陈俊向原告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2年5月18日,到期日期2013年5月10日,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年利率14.76%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俊、郑东梅未能按约还款,被告马某、唐英、陈延华、闵某、陈某、华素芹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为了本案诉讼,原告农商行向委托代理人射阳县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祥支付了6000元的费用。审理中,被告马某、唐英、陈延华、闵某、陈某、华素芹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的签名表示认可,但认为他们没有在案涉30万元借款合同上签过名,而是在本案的合同之外,原、被告之间另有一份10万元的担保借款合同,在这份合同上有当事人的签名和指印,并认为是原告将10万元的担保借款合同的第九页,换到30万元担保借款合同的最后一页。但被告马某、唐英、陈延华、闵某、陈某、华素芹未向本院提交该1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其他证据印证其陈述的事实。另查,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本案的同日,另以本案的八位被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八位被告承担与本案所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另一笔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还本付息责任,案号为(2014)射商初字第175号。本院认为:1、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陈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陈某、闵某、马某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被告陈俊在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农商行借款10万元后,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3、被告郑东梅以借款人陈俊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上签章,表明该借款是在陈俊、郑东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当与被告陈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被告陈某、闵某、马某自愿为陈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到期后,在主债务人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时,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华素芹、陈延华、唐英依照合同条款的约定,以保证人陈某、闵某、马某配偶的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章,是对与保证人陈某、闵某、马某共同履行保证义务的确认,应当和被告陈某、闵某、马某对陈俊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陈俊、郑东梅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华素芹、闵某、陈延华、马某、唐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华素芹、闵某、陈延华、马某、唐英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陈俊、郑东梅追偿。6、原告农商行在与被告陈俊、郑东梅、陈某、华素芹、闵某、陈延华、马某、唐英签订本案所涉合同时,明确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抵押登记费、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农商行为实现债权向其委托代理人李祥支付了6000元的费用,依约应由陈俊、郑东梅、陈某、华素芹、闵某、陈延华、马某、唐英承担。但该费用超过相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应予调整。7、被告陈某、华素芹、闵某、陈延华、马某、唐英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名表示认可,但认为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3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只签订过一份1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并认为是原告将1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的最后一页换到本案合同中最后一页,但被告马某、唐英、陈延华、闵某、陈某、华素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马某、唐英、陈延华、闵某、陈某、华素芹的此节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郑东梅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2月10日的利息27675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14%计算)。二、被告陈俊、郑东梅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上述一、二项义务限被告陈俊、郑东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陈波、华素芹、闵晓艳、陈延华、马立祥、唐英对被告陈俊、郑东梅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陈波、华素芹、闵晓艳、陈延华、马立祥、唐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俊、郑东梅追偿。五、驳回原告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被告陈俊、郑东梅负担2900元,原告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4元(该院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徐晓东代理审判员  吴 兰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爱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