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赫比(上海)金属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赫比(上海)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赫比(上海)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菁,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青,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晓萍,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赫比(上海)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赫比(上海)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菁、钱青,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11日,案外人A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将位于甲地的标准厂房及办公楼共6幢出租给上诉人,建筑面积暂计11,100平方;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免租期自交付日起至2006年3月1日,租赁期5年;租赁期间上诉人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因上诉人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发生故障的,上诉人应负责维修。上诉人拒不维修,A公司可代为维修,费用由上诉人承担。2011年2月28日,A公司与上诉人签署续期租赁合同,对前述租赁合同续租5年,租赁期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2009年9月7日,A公司就上述房产向被上诉人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人民币25,550,00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浦东分行。2013年3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沪浦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为:2013年2月19日20时45分许,市应急联动中心接警,位于******路96号的上诉人向A公司租借的2号生产车间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700平方米左右,车间的建筑和部分生产设备等烧损烧毁,车间内其他部位受烟熏、水渍影响,火灾造成一人死亡。经调查,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2号生产车间内阳极一线封孔槽偏南侧处。起火原因:排除放火、物质自燃、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上述2号车间于2006年4月5日经消防验收合格。就火灾造成上述房产2号车间的损失,被上诉人委托了上海锦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2013年7月24日,上海锦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最终报告,结论为:本起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的可能较大,引发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核定本次事故修复房屋建筑核损金额为1,788,364元,残值为105,792元,定损金额为1,682,554元,被保险人房屋建筑投保比例为99.74%,理算金额为1,678,179.36元。2013年7月22日,被上诉人获得A公司的权益转让书。2013年8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浦东分行支付了保险金1,678,179.36元。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浦东分行,故被上诉人将涉案保险金支付给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浦东分行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已履行了保险金的给付义务。现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给付保险金1,678,179.36元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A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基于A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向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依法有据。本次火灾事故发生于上诉人租赁于A公司的厂房的2号车间,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并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事实上,A公司租赁给上诉人的房产,在上诉人租赁使用期间发生火灾造成损失,系不争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使用租赁房产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房产损失,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已经上海锦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确认为1,678,179.36元,该公司及评估人员均具备合法的保险公估资质,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亦按此金额赔付。综上,被上诉人依据其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678,179.36元。至于上诉人依据自己与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关系获得理赔,与本案无关。遂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678,179.3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903元,减半收取计9,951.5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赫比(上海)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上诉人对系争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未能证明上诉人存在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租赁物的情形,公安部门对此亦未作出认定,出租人亦未主张上诉人存在相应过错,且上诉人已就系争火灾所致损失得到了自已保险公司的理赔,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有所不当。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重新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系争火灾系由上诉人机器设备所导致,上诉人未尽到合理保管和使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毁损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为承租人负有保管不善的过错,现被上诉人既代位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相关权利,则需举证证明以作为承租人的上诉人具有上述过错。本案系争租赁物系由火灾导致损毁,故上诉人是否对该次火灾发生具有过错,系其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而就导致系争租赁物损毁的火灾起火原因,现公安机关作为有权部门并未作出明确认定,在相关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认定上诉人对此具有何种过错;被上诉人委托的公估机构检验结论为“阳极生产设备电气故障、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的可能较大”,亦未明确指出上诉人对火灾发生负有保管不善或未合理使用的过错;上述文件虽均认为电气故障导致火灾可能性较大,但均未认定该种电气故障的具体原因,鉴于作为租赁物的房屋发生电气故障存在多种可能原因,并不必然由上诉人的过错所致,故仅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尚不能认定上诉人存在相关过错,上诉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依据尚不充分。系争火灾的起火点虽在上诉人放置机器设备的位置,但仅依据起火位置并不能认定相应的起火原因,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起火原因为上诉人使用机器设备的行为;且即使系争火灾确由上诉人使用其机器设备所致,亦存在多种可能的起火原因,并不必然由上诉人的过错所致。鉴于现火灾原因尚未得到明确认定,被上诉人亦未能进一步对此举证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8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03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代理审判员 周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