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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东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笑敏与陈一翔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笑敏,陈一翔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民初字第507号原告:王笑敏。委托代理人:李琦策。被告:陈一翔。委托代理人:XX。原告王笑敏与被告陈一翔相邻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笑敏以及委托代理人李琦策、被告陈一翔以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笑敏诉称:原告系居住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6组团3幢××室业主。2014年6月,被告购买了原告楼下××室房产,进行了装修,并在××室房屋南面与西面外墙均搭建了遮阳棚,而且该遮阳棚就安装在原告房屋的阳台之下,造成原告晾晒不便以及环境污染,特别是下雨时会产生噪音,影响原告入眠,也带来了入室盗窃隐患。因此,原告在起诉前多次就拆除遮阳棚与被告协商,均无果,后原告通过物业管理公司对被告进行规劝,并向鹿城区执法局反映情况,也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陈一翔拆除安装在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6组团3幢××室的南首阳台上遮雨棚(长度8米,凸出0.7米)以及西首窗户上的户外雨棚,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一翔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6组团3幢××室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2、房产证明一份,证明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6组团3幢××室房屋登记为被告所有的事实;3、照片五张,证明被告搭建遮阳棚的现状;4、物业入住规约一份,证明原、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禁止业主在房屋外搭建遮阳棚的事实;5、申诉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他业主并通过物业公司曾向执法部门反映均无果的事实。被告陈一翔辩称:遮雨棚的搭建系被告对自己房屋的合理使用,并非侵犯原告房屋,搭建目的是预防高空抛物,搭建的位置也是在原告阳台下方,未造成原告晾晒困难。再说,遮雨棚系塑料材质制作,不存在环境污染和噪音影响,且整个小区搭建雨棚的住户较多,搭建雨棚也有阻碍他人沿管道攀爬的防盗作用,小区也没听说过因雨棚原因造成入室盗窃的发生,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一翔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照片三张,证明涉案小区多户业主在屋外搭建遮阳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一翔对原告王笑敏提供证据1-3无异议,但对证据4、5的真实性持有质疑,主张无法确定签名人的真实身份及居住地址,也无法确定是众多业主的签名,应不予认定。原告王笑敏对被告陈一翔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虽被告对证据4、5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且证据4、5上盖有物业公司印章以及相关人员的签名,与原告诉称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一翔提交的三张照片不能证明是本幢楼房位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笑敏与被告陈一翔系同幢楼房的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6组团3幢××室房产系原告所有,被告陈一翔系该幢楼××室的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6月,被告在家中南首阳台上方外墙部位及西首二扉窗户上方外墙部位安装雨棚,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雨棚给原告生活造成影响,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同年7月5日,原告等住户曾联名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对上述雨棚予以拆除,物业管理公司和行政执法部门出面协调但均无果,遂成讼。另,原、被告所在的新田园住宅区“入住规约”第十四条写明“本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3、在房屋外(包括外墙、门窗外侧,阳台、设备平台等)安装、架设、搭建防盗门窗、玻璃房、遮阳篷、花架、广告牌等”。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家中南首阳台和西首二扉窗户上方外墙部位安装雨棚,影响了原告的休息,给原告的正常生活起居带来不便。且原、被告居住的小区“入住规约”也写明住户禁止在外墙安装遮阳雨棚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远水难救近火,远亲不如近邻”,希望原、被告从有利于邻里团结的角度出发,共同遵守小区的“入住规约”,双方应尽量协商,减少纠纷,处理好楼上楼下间的相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一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6组团3幢××室房屋南首阳台及西首二扇窗户上方外墙部位的雨棚。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一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