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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与徐某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负责人:童国财。委托代理人:张雅、金彩凤。被告:徐某甲。第三人:徐顺昌。委托代理人:潘成波。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村商业银行江滨支行)为与被告徐某甲、第三人徐顺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万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鹿城农村商业银行江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雅、被告徐某甲、第三人徐顺昌的委托代理人潘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城农村商业银行江滨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徐某甲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51132012000462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徐某甲自愿为温州东驰镜片制造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融资期间内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为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1月22日,温州东驰镜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200317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借款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借款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上述的8511132012000462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于同日向借款人温州东驰镜片制造有限公司发放100万元贷款,现因借款人温州东驰镜片制造有限公司未偿还到期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已向鹿城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要求借款人温州东驰镜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立即还款并要求被告徐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徐某甲不但不承担担保责任,还恶意转移资产,捏造与其子徐顺昌之间房屋买卖关系,将其名下的锦江路锦东家园13幢2407室的房产无偿转移到徐顺昌名下。据此,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徐某甲与徐顺昌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徐顺昌立即返还徐某甲位于锦江路锦东家园13幢2407室的房产;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并没有要求温州东驰镜片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就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将锦江路锦东家园13幢2407室的房产出卖被告儿子徐顺昌,是因为第三人要结婚需要新房,并非恶意转让,且第三人也是支付对价的。第三人徐顺昌辩称:1.本案第三���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也是依法办理房产权证。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缺乏法律依据的。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贷款情况与第三人并没有关联。4.法律并没有规定父子之间不能买卖房屋。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徐某乙、温州市顺昌眼镜有限公司、被告徐某甲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51132012000462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徐某乙、温州市顺昌眼镜有限公司、徐某甲自愿为温州东驰镜片制造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融资期间内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为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1月22日,温州东驰镜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200317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借款额度的使用��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原告于同日向借款人温州东驰镜片制造有限公司发放100万元贷款,现因借款人温州东驰镜片制造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向鹿城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要求借款人温州东驰镜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要求被告徐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温州东驰镜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徐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已于2014年9月19日生效。另查明: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锦江路锦东家园13幢2407室原系被告徐某甲所有,被告徐某甲与第三人徐顺昌于2013年12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徐顺昌,合同约定含税售价为2027496元,第三人徐顺昌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徐某甲账户汇款180万元,后第三人徐顺昌又缴纳了税费200794.89元,并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徐某甲故意以低价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徐顺昌,故要求对涉案房屋在2013年12月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瑞安市龙翔房地产评估事物所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在2013年12月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瑞安市龙翔房地产评估事物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房屋在2013年12月的未含税的市场价格25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相应变更文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被告身份证、被告户口本、合同号851112012003171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号85111201300043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账号流水,合同号851112013000419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账号流水、合同号85113201200046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5113201300005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2014)温鹿商初字第190、194、19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生效证明书,第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不动产发票、税收缴款书、契税、土地出让金、银行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2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不含税的交易价格为180万元,经评估涉案房屋在2013年12月不含税的市场价格为254万元,即上述转让价款不低于涉案房屋当时市场价格的70%,而且近亲属之间的房屋买卖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以被告以明显不��理的低价转让涉案房屋给第三人为由要求撤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7350元,合计12390元,由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万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艳月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