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仙桃市洁达溶胶有限公司诉厦门江拓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桃市洁达溶胶有限公司,厦门江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72号原告仙桃市洁达溶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沙湖镇文工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明、陈志晴,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江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湖头村二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陈开演。原告仙桃市洁达溶胶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厦门江拓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自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市洁达溶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明、陈志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江拓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桃市洁达溶胶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合格产品硅溶胶,货物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4850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3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0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硅溶胶款3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江拓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仙桃市洁达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硅溶胶,货物价值485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在送货单签名盖章,仙桃市洁达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等值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3年6月18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3年10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0月20日止,被告尚欠仙桃市洁达化工有限公司硅溶胶款38500元。2014年10月20日,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仙桃市洁达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仙桃市洁达溶胶有限公司。因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对账单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厦门江拓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仙桃市洁达溶胶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与其陈述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仙桃市洁达溶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江拓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厦门江拓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江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仙桃市洁达溶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厦门江拓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381元,由被告厦门江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自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林惠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