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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袁正勇与伊藤忠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正勇,伊藤忠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袁正勇委托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藤忠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白松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轶君,男,在伊藤忠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赵笋,男,在伊藤忠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正勇诉被告伊藤忠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正勇的委托代理人杨福香、被告伊藤忠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轶君与赵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正勇诉称:2013年9月4日19时40分许,在青浦区华腾路嘉松中路西约5米处,案外人严锋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沪XX号货车沿嘉松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腾路口往西右转弯至上述地点,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嘉松中路由北向南行至该地点,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确认严锋事故发生时系履行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2,265元、营养费1,800元(每月1,200元*1.5个月)、护理费1,820元(每月1,820元*1个月)、误工费7,280元(每月1,820元*4个月)、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伊藤忠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严锋是我公司的员工,其是在履行我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医药费,被答辩人需提供在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其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赔偿,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相关证据原件为准。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5天,计1,350元。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计90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9时40分许,严锋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的沪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嘉松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腾路口往西右转弯,至本区华腾路嘉松中路西约5米处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载案外人吴航沿嘉松中路由北向南行至该地点,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严锋系履行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265.10元。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严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双手、双膝等处皮肤挫裂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又查明:沪XX号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费1,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认为,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能够佐证其因本起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其需提供出险前1年的个人税单,每月一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收入损失证明(需载明具体损失的金额),工资签收单或银行对账单、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如无法提供以上证明,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确认6,48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且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请法庭审核相关证据后酌情判决。车损费,经被告定损部门定损,认可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未经被告定损部门定损,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严锋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严锋系履行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故严锋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沪XX号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因本起事故还造成吴航损失,故交强险与商业险部分应由二者依法分配。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原告的主张在票据金额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计2,265元;二、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1,800元、1,820元、7,280元、1,000元;三、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100元;四、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00元;五、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第二被告确认5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六、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理应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可1,500元。以上金额共计16,465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3,965元,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2,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袁正勇13,965元;二、被告伊藤忠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正勇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60元,减半收取133.30元,由原告负担27.50元,第一被告负担10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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