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宋海峰与孙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宋海峰。委托代理人:徐运,系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庆伟。原告宋海峰与被告孙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峰诉称,2012年9月25日和2012年10月10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被告孙庆伟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0月10日,被告孙庆伟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两枚、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庆伟偿还原告宋海峰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立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日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