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孝琴诉被告倪志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琴,倪志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威远县勤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陈孝琴,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北街。委托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志威,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花塘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负责人周广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公司职工。被告威远县勤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玉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先友,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金花,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金伦,公司职工。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原告陈孝琴诉被告倪志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申请将威远县勤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潘春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倪志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威远县勤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琴诉称:2014年2月3日,被告倪志威驾驶川K59A**小型轿车从威远县城区大桥街往城区中心街方向行驶时,于8时15分行使至威远县城区三路口灯控路口超越前方公交车时,与城区外西街往城区西街方向行使的由王凯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孝琴)相撞,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前滑行又与彭晏初驾驶的川K205**大型普通客车相碰,致王凯、陈孝琴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即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0日好转出院,2014年9月12日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2014年12月29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需7500元。2014年6月25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志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晏初无责任,陈孝琴无责任。川K59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川K205**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倪志威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597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倪志威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倪志威系川K59A**小型轿车车主,事故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相应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按保险公司意见;3、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15000元,要求予以品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投保情况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7天=2055元、营养费15元/天×137天=2055元、残疾赔偿金44367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343.31元,认为应扣除在威远县龙会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误工费(57541元/年÷12个月)×7个月+(57541元/年÷12个月÷21.75天)×10天=35861元,认为不应按卫生行业的标准计算,而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也应以住院天数137天予以计算;护理费(57541元/年÷12个月÷21.75天)×111天+(57541元/年÷12个月÷21.75天)×26天×2人=35911元,对护理天数137天予以认可,但认为标准应按80元/天计算,只认可1人护理;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3元/年×5年×0.1÷2=4085.75元,认为被扶养人有6个子女,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元,只认可1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因原告无票据,不予认可;鉴定检查费1650元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3、原告针对摩托车而言是第三人,王凯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威远县勤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K205**大型普通客车系我公司所有,我司车辆无责任,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相应责任由保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K205**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未发生接触,且川K205**大型普通客车已报废,无法认定川K205**大型普通客车是否在我司投保,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中承担责任。对赔偿项目、标准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意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并承认原告主或变更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7天=2055元、营养费15元/天×137天=2055元、残疾赔偿金44367元。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原告陈孝琴取得医药商品购销员证书,在威远县严陵镇北街48号的成都本草堂药业威远济康连锁店(经营范围:零售生化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从事营业员岗位,并持有威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药品医疗器械法律法规培训合格证。2、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陈孝琴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7天,医疗费32542.23元。入院诊断为胫骨骨折(右侧、粉碎型),长期医嘱记录有2月3日至3月1日留陪伴2人,3月1日至6月20日留陪伴1人。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院外休息两周;2、逐步功能锻炼,右下肢避免再次外伤以及过度功能锻炼以免固定物过早松动、断裂并影响骨折愈合;3、如病情稳定则每半月或者一月复查DR片一次;4、如有异常请及时回院检查治疗;5、加强营养、护理;6、口服活血化瘀、补钙、促骨折愈合、改善循环等药物。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15日,威远县人民医院出具共计有建议院外休息75天的5张病情简介;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威远县人民医院出具75天的休息证明。3、2014年2月3日、8月23日、9月4日陈孝琴在威远县人民医院支付挂号费及诊查费共计160元。2014年2月15日,原告陈孝琴在威远县龙会中心卫生院支付诊疗费及中药费281.40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陈孝琴在威远县龙会中心卫生院支付诊疗费及中药费268.10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陈孝琴在威远县龙会中心卫生院支付诊疗费及中药费265.4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陈孝琴在威远县龙会中心卫生院支付西药费366.68元(处方签为中药),2014年3月22日,原告陈孝琴在威远县龙会中心卫生院支付西药费371.48元(处方签为中药),2014年3月31日,原告陈孝琴在威远县龙会中心卫生院支付西药费366.68元(处方签为中药),2014年4月9日,原告陈孝琴在威远县龙会中心卫生院支付西药费366.680元(处方签为中药),2014年4月21日,原告陈孝琴在威远县龙会中心卫生院支付西药费371.48元(处方签为中药),2014年4月30日,原告陈孝琴在威远县龙会中心卫生院支付西药费377.32元(处方签为中药),2014年5月3日,原告陈孝琴在威远县龙会中心卫生院支付诊疗费及中药费356.00元,2014年5月18日,原告陈孝琴在威远县龙会中心卫生院支付诊疗费及中药费335.08元,2014年6月5日,原告陈孝琴在威远县龙会中心卫生院支付诊疗费及中药费335.08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陈孝琴在威远县龙会中心卫生院支付诊疗费及中药费345.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陈孝琴在威远县龙会中心卫生院支付诊疗费及中药费345.00元,共计4751.38元。6、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诉讼中,各方均同意按13%核减医保外用药。7、被告威远县勤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系川K20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彭晏初系川K20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准驾车型为A1)。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证明川K205**号大型普通客车已于2014年5月9日予以报废注销。川K20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时间自2013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8、2014年9月12日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2014年12月29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7500元或以实际支付为准。9、威远县严陵镇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威远县公安局严陵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陈孝琴的母亲陈惠英(身份证51102419320109410X),无收入,只有陈孝君与陈孝琴两子女。10、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申请追加王凯为本案被告,因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应由王凯承担的部分原告予以放弃”,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申请追加王凯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志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晏初无责任,陈孝琴无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K59A**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川K205**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威远县勤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由彭晏初驾驶的川K205**大型普通客车无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相应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威远县勤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陈孝琴系王凯驾驶摩托车的乘车人,针对摩托车而言,原告不是其第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辩解原告是摩托车的第三人应由王凯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两车相撞,行为人的行为结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侵权责任主体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各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大小,确定由倪志威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凯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陈孝琴明确表示应由王凯承担的部分予以放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7天=2055元、营养费15元/天×137天=2055元、残疾赔偿金4436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343.3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在威远县人民医院的挂号诊查费160元及住院治疗费32542.23元,共计32702.2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威远县龙会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西药费票据6张(2014年3月10日、3月22日、3月31日、4月9日、4月21日、4月30日)金额2220.32元,虽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予以证明,但这6张票据的处方笺为中药,门诊收费票据为西药费,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该费用发生在住院期间,无住院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在外门诊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证据,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威远县龙会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诊疗费及中药费票据6张(2014年2月15日、2月18日、2月21日、5月3日、5月18日、6月5日)金额1841.06元,这6张门诊诊疗费及中药费票据系原告陈孝琴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费用,原告陈孝琴对其合理性、必要性未举证证明,故原告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又在威远县龙会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系擅自就医的行为,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在威远县龙会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诊疗费及中药费票据2张(2014年6月20日、7月7日)金额690元,系原告出院后的治疗,有出院医嘱、医疗机构的票据及处方笺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在威远县龙会镇中心卫生院的费用不应支持的理由,部分成立。故原告的医药费为33392.23元,各方协商医疗费按13%核减医保外用药本院予以确认,则医药费的理赔金额为29051.24元,不理赔金额为4340.99元,该核减的医疗费应作为原告损失,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7541元/年÷12个月)×7个月+(57541元/年÷12个月÷21.75天)×10天=3586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定残,结合原告的休息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并无不当,故其误工时间应确定为自2014年2月3日住院至2014年9月11日计220天。因原告陈孝琴未举证证明收入状况,参照其从事营业员工作,其误工费标准按四川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行业的标准34976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卫生行业标准计算不当。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4976元/年÷12个月)×7个月+(34976元/年÷12个月÷21.75天)×10天=21742.75元。3、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护理费(57541元/年÷12个月÷21.75天)×111天+(57541元/年÷12个月÷21.75天)×26天×2人=3591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从事卫生行业,以卫生行业的标准57541元/年计算未举证由其护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标准以一般护工护理以每天按80元计算为宜。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住院137天,长期医嘱记录有2月3日至3月1日留陪伴2人(26天),3月1日至6月20日留陪伴1人(111天)。则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11天×80元/天+26天×80元/天×2人=13040元。4、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3元/年×5年×0.1÷2=4085.7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之母陈惠英系其被扶养人,且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之母有6个子女,应按6个子女来计算的辩解理由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3元/年×5年×0.1÷2=4085.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额为3000元为宜,但其中应由王凯承担部分原告已自愿放弃,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500元。6、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5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7500元或以实际支付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费用过高,只同意支付4000元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30737.73元。其中:原告陈孝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理赔的医疗费2905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5.00元、营养费2055.00元、后续治疗费7500.00元,共计40661.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孝琴8000.00元(另案原告王凯20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孝琴800.00元(另案原告王凯200.00元);原告陈孝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护理费13040.00元、误工费21742.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85.75元、残疾赔偿金4436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00元计8503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73904.00元(另案原告王凯3609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7000.00元(另案原告王凯4000.00元)。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用损失31861.24元、死亡伤残责任损失41315元,共计35992.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对该赔偿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50%即17996.37元,其余17996.3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4340.99元、鉴定检查费700元,共计5040.99元,其中50%即2520.50元由被告倪志威赔偿,其余50%即2520.4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险金为99900.37元,迭扣已付款100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本案中还应应承担的保险金为89900.3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险金为7800.00元;被告倪志威赔偿2520.50元;原告自行承担20516.8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孝琴81904.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孝琴7800.00元;三、原告陈孝琴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35992.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对该赔偿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50%即17996.37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4340.99元、鉴定检查费700元,共计5040.99元,其中50%即2520.50元由被告倪志威赔偿。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款110220.87元,迭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已付款10000元,原告陈孝琴还应得赔偿款100220.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孝琴89900.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孝琴7800.00元,由被告倪志威赔偿原告陈孝琴2520.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威远县勤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孝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孝琴负担397元,被告倪志威负担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春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