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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行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昌乐县国土资源局与滕兆蔼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乐县国土资源局,滕兆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行执字第10号申请人昌乐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钟杰,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爱民,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维东,该单位执法大队科长。被执行人滕兆蔼。申请人昌乐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滕兆蔼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昌乐县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合议庭认为:申请人昌乐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滕兆蔼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5月20日违法占用位于昌乐县营丘镇滕家庄村南土地72平方米建设养殖棚及其他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乐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滕兆蔼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72平方米;2、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以非法占地72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160.00元。被执行人滕兆蔼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复议又未起诉,二O一四年十二月四日经昌乐县国土资源局催告后,被执行人滕兆蔼逾期无正当理由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昌乐县国土资源局所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方面并无不当,该行政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申请人昌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滕兆蔼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准予强制执行。2、限被执行人滕兆蔼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缴纳罚款216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4日至履行日每日按罚款数额3%的加处罚款的义务(向昌乐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滕兆蔼承担本案的执行费1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成信人民陪审员  崔 皓人民陪审员  郭领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