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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选兵与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元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3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周慧,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静,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林颖,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元念,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选兵(曾用名陈显兵),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映火,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选兵因与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宇集团)、王元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01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胡静、林颖,王元念,陈选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映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新宇集团应偿付陈选兵工程款人民币3925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0元,由新宇集团负担。新宇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0元由新宇集团负担。新宇集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为某某楚天瑶池温泉度假酒店系申请人承包工程,认定有误。该项目系王元念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的项目,且由王元念等人自行投资建设,自行承租经营的项目。王元念自身也承认该项目是自己私自承接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申请人对王元念的借款凭证,开庭时未经出示,未经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提取方式不明。陈选兵并未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2013年12月21日,申请人就楚天瑶池项目的有关承建情况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反映工程并非申请人承建。请求:1、依法撤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2)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王元念再审辩称:涉工程项目工程是我承接的,与新宇集团没有关系。陈选兵再审辩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庭审中,新宇集团明确承认某某军分区招待所改(扩)建工程为其项目,项目经理为王元念,且王元念在一审调查时也承认了。同时,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编号“16”的“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借用资金凭证”、编号“29-33”的庭前调解笔录)也可以证明该项目系新宇集团项目,且项目经理为王元念。显然,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并非仅有“陈选兵雇佣农民工的证明、王元念对工程款的确认及王元念个人找申请人借款的凭证”。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质证。一审法庭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答辩人及其手下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调取了“项目部借款凭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所有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质证。3、关于申请人说是的“新的证据”。首先,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应当被采纳。其次,该证据真实性不能认定。再次,即使真实性能够认定,该证据与被答辩人欲证明的目的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从内容看,只能证明某某军分区没有与申请人订立合同,而不能证明某某楚天瑶池温泉度假酒店不是由申请人承建。某某军分区无“某某军分区招待所改(扩)建工程项目指挥部”不等于某某楚天瑶池温泉度假酒店建设方或申请人不能有“某某军分区招待所改(扩)建工程项目指挥部”。事实上,二审判决书第6页对此已经调查明确,某某项目由朱书文自行建设开发,工程施工人为申请人,项目经理为王元念。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2)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周红川审 判 员  肖运娥代理审判员  谢 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