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红艳与张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艳,张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王红艳,女,1979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宁(王红艳之夫),1978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张红梅,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龙(张红梅之夫),1976年2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292576-9。负责人马淑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职员。原告王红艳与被告张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兰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与被告张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龙、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艳诉称:2014年3月20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建设街六中西侧路口,张红梅驾驶车牌号为京N55U**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过程中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我撞倒受伤,并致我的车辆损坏。我所受伤情经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挫伤、腰骶部软组织损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红梅负全部责任。张红梅所驾车辆在人保平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外,我因本次伤害,导致腰骶部每到天气变化(包括但不限于雨雪阴天等)就疼痛难忍,落下了严重的后遗症。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83.7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5元、拖车费300元、修车费150元。因我的损失没有得到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红梅予以赔偿。我今后的治疗费等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诉。被告张红梅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的家属发生了纠纷,因此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双方曾约定互不补偿。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辩称:张红梅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建设街六中西侧路口,张红梅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遇王红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后均损坏,并致王红艳及其所驾电动自行车的乘车人王思琦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红梅负全部责任,王红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红艳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挫伤、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医院要求急诊留观,王红艳暂拒绝。次日,王红艳再次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王红艳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另查明,张红梅所驾车辆(车牌号:京N55U**)在人保平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核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35元、拖车费300元、修车费1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子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依责赔偿。本案中,张红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人保平谷支公司应对事故所致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张红梅依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拖车费、修车费数额适当、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其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而交强险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且原告的用药情况是由医生根据患者伤情所确定的,他人无权决定用药、诊疗的自费与否,人保平谷支公司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赔偿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身体恢复情况、住院天数、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诉,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红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费、修车费共计七千八百四十八元七角;二、驳回原告王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三元,由原告王红艳负担四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红梅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兰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翔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