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赵萍与闻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闻萍。委托代理人:金洪智、曲楠,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萍,无职业。委托代理人:XX,辽宁骁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闻萍因与被上诉人赵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3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闻萍的委托代理人金洪智,曲楠,被上诉人赵萍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级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了郭彦凯应向原告赵萍偿还22000000元借款的事实,该款项系被告闻萍与郭彦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系用于郭彦凯作为股东的公司的经营,其收入所得应为夫妻共同所有,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全部债权中的部分款项,系其对于其所有权利在行使时的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责任方式有误,本院支持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为共同给付。被告闻萍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萍对于郭彦凯应给付原告赵萍的7900000元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给付;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2100元(含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闻萍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未依法作出书面裁定直接以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为由缺席审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该程序严重违法直接导致上诉人对本案实体问题没有机会应诉答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赵萍二审答辩认为:虽然上诉人一审提出了书面管辖异议申请,但上诉人对790万元标的额应由基层法院管辖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已经在一审卷宗中追记通知上诉人其提出的实体审理内容不属于管辖异议,不下达民事裁定书。故一审程序并不违法,实体审理也符合法律规定,服从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上诉人一审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管辖异议申请,而一审法院未依法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民事裁定,直接进行实体审判,违反法定程序,亦侵害了上诉人对管辖异议问题的上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37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710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还上诉人闻萍。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阎 妍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