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韩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4年4月4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赵卫青,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加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赵卫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下旬至12月初,被告人韩某在本区自己家容留袁某甲、袁某乙等人吸食冰毒2次,其均参与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在自己家容留袁某甲等人吸食冰毒,其亦参与吸食。2、2014年12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在自己家容留袁某甲、袁某乙等人吸食冰毒,其亦参与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袁某甲、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归案供述,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被告人韩某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系初犯,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朝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