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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冯天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驾驶轮式装载机从本市明西街道办事处农机推广站驶出,因未注意观察,与沿G104线自北向南行驶的江苏省睢宁县居民徐某驾驶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高某受伤,后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吕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查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人孟某、刘某、张某、阚某、周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吕某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吕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吕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吕某的亲属及雇主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1时许,江苏省睢宁县居民徐某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其同乡高某沿G104线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本市境内988KM+650M处时,与在道路右侧正驶上公路由被告人吕某驾驶的轮式装载机(铲车)铲斗发生相撞,造成徐某与高某受伤,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后徐某经明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驾车逃逸。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驾车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故被告人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及高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方与被害人徐某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某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014年11月6日11时50分至12时50分,明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对发生在G104线988KM+650M处的交通事故进行了勘查。现场发现有两人受伤、一辆“豪爵”(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部位为苏C×××××号两轮摩托车车头大灯部位;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现场共找到两名证人:孟某、刘某。2.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2014年11月7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在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停车场对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否与皖M×××××号小轿车、铲车发生接触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与铲车铲斗前部右侧发生接触;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皖M×××××号小轿车未发生接触。3.受案登记表:2014年11月6日11时5分,滁州市南谯区居民刘某电话报案称:在G104线989KM处,一辆摩托车与一辆车相撞,有两人受伤,肇事车辆逃逸。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014年11月7日,明光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中心对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了车辆唯一性认定等检验。该车辆因交通事故致行驶系损坏,无法进行台式检验,经查验,该车发动机号为K0110582;车架号为LC6PCJK8670A85837。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徐某因颅脑及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致死。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1月13日,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吕某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驾车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唯一原因,故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及高某无责任。7.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被害人徐某、高某的自然身份情况。8.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苏C××××ד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徐某所有;徐某的准驾车型为B2D。9.机动车信息表:苏C××××ד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相关情况。10.驾驶人信息表:被告人吕某、被害人徐某相关驾驶信息。11.明光市人民医院死亡证明:徐某因胸腹联合伤、车祸伤于院前死亡。12.到案经过、查获经过:2014年11月6日11时5分,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G104线989KM处一辆摩托车被一辆车撞倒,有两人受伤,肇事车辆逃逸。接警后,民警立即前往现场。经查,当日11时许,徐某驾驶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高某沿G104线自北向南行驶,行至988KM+650M处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没有肇事车辆,摩托车损坏,徐某与高某受伤,后徐某经明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过现场调查与现场勘验,初步确认为一起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后经调查,吕某在事发时驾驶一辆轮式装载机(铲车)在现场,后驾车驶离现场,具有重大肇事嫌疑。当日,民警对其外围调查时,吕某于2014年11月6日23时到交管大队接受询问,吕某拒不交代其肇事违法行为。明光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7日对其刑事拘留。13.和解协议:2015年1月19日,被告方与死者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45万元(当日付30万元,余款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徐某亲属对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4.收条:2014年11月15日,被告方支付徐某丧葬费2.3万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方支付给徐某亲属赔偿金30万元。15.谅解书:徐某亲属对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6.证人孟某的证言:2014年11月6日11时左右,其和刘某沿着104国道东边由北向南行走,走到明西街道办事处西徐村委会门口时,听到路上“砰”的一声响,然后看见一辆摩托车摔倒在路上,两个人摔趴在地,一辆白色轿车在摩托车前面有点像是减速,但没有停又继续开走了。当时有辆铲车在明西农技推广站门口正往路上开,摩托车摔在铲车前面四、五米的地方,铲车是启动的,铲头已经伸出路面有二尺多远。当时铲车驾驶员下来有点发愣的感觉,看了有几分钟,警察还没到现场,他就将铲车开走了。后其到现场看了受伤人员和摩托车,摩托车后备箱被划出一道口子。17.证人刘某的证言:2014年11月6日11时左右,其和孟某走到明西街道西徐村委会北侧的石粉厂门口时,就听见一声巨响,遂看见一辆摩托车摔倒在地,两个男的飞了出去,都摔在地上。在摩托车右侧不远处有辆白色轿车正在由北向南行驶,没有停车。在摩托车西侧后方有辆铲车,正在准备上路,铲车车头已经伸到公路上有六、七十公分,摩托车摔在铲车车头四、五米远的地方。其走到铲车跟前问驾驶员怎么报警,他并未理睬,其询问路边一妇女后才打了报警电话。18.证人张某的证言:其在洪庙农技推广站卖输送带。2014年11月6日上午,有个男的开着黄色50型铲车来买输送带,11点左右,他开着铲车上国道往北去,铲车嘴子刚上路,其就听见“砰”的一声,铲车就停了,然后其和开铲车的一起过去查看,发现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还睡着两个男的。当时有辆白色轿车从路西往南去了。铲车在当时没有熄火,在摩托车倒地后才熄火。19.证人阚某的证言:2014年11月6日11点钟左右,其妻子周某打电话告知其,在宏粮加油站那里,有辆摩托车在行驶中撞到了路边的铲车,有两人摔倒在地。当时周某说她驾驶皖M×××××轿车离摩托车还有一截距离。20.证人周某的证言:2014年11月6日10点10分,其驾驶皖M×××××轿车由柳巷返回明光,行至104国道离宏粮加油站还有百十米的地方,正好是一个上坡,有辆摩托车上面有两个人带着头盔,靠路边由北向南行驶,其听到很响的一声,从倒车镜里看见那辆摩托车摔倒在地,路边有辆铲车铁铲伸在路边。其当时开车是从摩托车左边过去的,离摩托车有一、两米远,其过去时,摩托车已经到了铲车车头跟前,其判断摩托车的车头肯定要撞到铲头。其遂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丈夫。21.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11月6日11时5分,其铲车驾驶员吕某打电话对其说:“我驾驶铲车准备上路时,发现有一辆摩托车摔倒,两个人摔倒在地,同时看见一辆轿车从摩托车旁边驶过。”其问他是不是铲车撞的,他表示不是他撞的,并说铲车轮胎还没有上路,但铲头已经上路了。他还问其能不能离开,其让他等事情处理过再走。当时吕某说事故地点在西徐村委会对面。22.被害人高某的陈述:2014年11月6日11时左右,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其沿着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明光西徐村委会门口时,其坐在摩托车车后,感觉右腿脚踝被撞了一下,然后就摔倒在地,胸口喘不过气,不能说话,也无法动弹,后其被送医院抢救。23.被告人吕某的供述:2014年11月6日上午10时许,其驾驶铲车从王某石渣厂到明西街道办事处农技推广站拉输送带。约在11时许,其将输送带买好放入铲车的铁铲内,然后启动铲车调好车头准备上104国道向北回石渣厂,这时车头朝着东北方向,铲车还没有上路,然后其坐在车上与卖输送带的人打招呼。这时,其看到有辆红色摩托车沿着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后面紧跟着一辆白色轿车,然后其听到“砰”的一声,红色摩托车摔倒在其铲车前面东南方向,有两个人摔倒在地,后面的白色轿车开过去了。其和卖输送带的老头等人过去看了看,接着有人报警,伤员被拉走后,其遂自行开车离开。期间,其曾将此事打电话告知了老板王某。被告人吕某在庭审中对其驾车逃逸的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既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某具有主动投案的事实,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某具有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的事实,故被告人吕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陈克燕人民陪审员  缪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