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民初字第3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晓斌与许博、张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斌,许博,张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3409号原告王晓斌,又名王小兵,男,38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许博,男,汉族,31岁,无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张晴,女,汉族,30岁,职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王晓斌与被告许博、张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晓斌、被告许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斌诉称,被告许博于2011年向我借款150000元,2012年10月25日,经我们双方结算后,被告许博欠我本金150000元、利息款40000元,并由被告许博向我重新出具借条2支,约定借款15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许博、张晴系夫妻关系。现请求:一、被告许博、张晴共同给付我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借款150000元从2012年10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许博、张晴共同给付我利息款40000元。原告王晓斌提供由被告许博作为借款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原件2支,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许博对借条原件2支认可,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王晓斌提供由被告许博作为借款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原件2支,经庭审质证,被告许博对其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经原告王晓斌与被告许博双方结算后,被告许博欠原告王晓斌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款40000元,并由被告许博向原告王晓斌重新出具借条2支,约定借款15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之后利息、利息款4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许博、张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晓斌与被告许博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许博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承担给付责任,此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许博与被告张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王晓斌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博、张晴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晓斌借款150000元及从2012年10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许博、张晴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晓斌利息款40000元。三、被告许博、张晴对以上二项给付内容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许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乐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权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