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裕民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江德铭与安徽龙熙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德铭,安徽龙熙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二初字第00096号原告:江德铭,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龙熙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本友,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德铭与被告安徽龙熙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龙熙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德铭诉称: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公司工地干活期间,被告欠到原告工程款215080元,被告公司出具欠条,已付部分已经全部去掉,尚欠2150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付款,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1508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月息2%计算,自立据之日起至本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徽龙熙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欠到原告工程款215080元;双方结算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4日和9月28日,结算之日为被告应当付款时间,原告要求从结算之日支付欠款利息。经庭审,原告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查明事实为:自2013年起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公司工地干活,2014年4月24日被告对原告2013年的工程款出具一份证明,欠原告工程款1772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对原告2014年的工程款又出具一份证明,欠原告工程款77880元。后被告支付40000元工程款,现尚欠原告两年的工程款合计2150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至成讼。另查,被告安徽龙熙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原称安徽龙熙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出具的证明佐证,被告安徽龙熙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理应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龙熙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江德铭工程款215080元;二、被告安徽龙熙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江德铭工程款21508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177200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另37880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清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安徽龙熙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静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