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锋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不服邻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邻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前锋行初字第55号原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竹阳镇新生街235号。法定代表人刘运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邻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云峰路3号。法定代表人邓斌,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运友,男,生于1976年12月26日,汉族,邻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江勇,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邻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4年5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运友、江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案涉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本案依法扣减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7日,被告邻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原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作出邻住建局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邻水县丰禾镇承建的“富源家园”1号楼,由于施工单位未按照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导致该工程出现窗台压顶和窗台板梁无钢筋、窗洞和填充墙未按规范设置构造柱等质量问题。认为原告违反了《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根据《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1、立即聘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提出整改方案,并严格按整改方案整改到位,限于2014年1月26日前完成;2、处以罚款277766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1、邻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邻住建局罚(2014)1号);2、邻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富源家园项目质量问题整改的通知;3、关于邻建函(2013)189号文件通知的整改回复报告,证明原告方认可了在工程质量方面有问题,也能印证被告送达了整改的通知,程序合法;4、四川邻水富源家园一号楼施工检查提出应整改问题的整改方案,证明提出11个质量问题;5、四川省建设行政执法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并未按施工方案修建;6、图片资料,证明建筑存在质量问题;7、建设行政处罚听证笔录;8、建设行政处罚案审记录;9、立销案呈批表;10、丰禾镇富源家园工程质量问题行政处罚听证会方案;11、丰禾镇富源家园工程质量问题行政处罚案审会方案;12、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3、建设监察执法文书送达回执(送达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4、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5、建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6、建设监察执法文书送达回证(送达建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7、建设监察执法文书送达回执(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18、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19、建设监察执法文书送达回执(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20、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具有行政处罚权;21、《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原告诉称:原告在承建邻水县丰禾镇富源家园一号楼的整个施工过程中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和工序完成,其施工完全符合设计方案和施工技术标准,被告认定原告未按施工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没有事实依据,其作出的邻住建局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检测报告(桩身结构检测);3、砂浆立方体抗压检测报告;4、钢筋(原材)力学性能检验报告;5、建筑用沙检测报告;6、混泥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7、烧结空心砖检测报告;8、烧结普通砖检测报告;9、钢筋焊接试验报告单;10、钢筋力学性能(焊接)检验报告;11、岩石试验报告表;12、混泥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13、建筑材料报审表;14、质量证明书;15、混泥土、砂浆配合比试验报告;16、水泥检测报告;17、建筑用卵石、碎石检测报告;18、通用硅酸水盐水泥物理性能检测报告;19、回弹法检测混泥土抗压强度报告;20、钢材隐蔽检验记录;21、填充墙砌体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22、挖孔桩基坑检查记录;23、富源家园1号楼桩底检测报告;24、混泥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25、会议签到表;26、富源家园项目挖孔桩原始收方单;27、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8、关于1号楼基础及主体工程进度款催款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单。被告辩称:其依据关于邻建函(2013)189号文件通知的整改回复报告、四川邻水富源家园一号楼施工检查提出应整改问题的整改方案、四川省建设行政执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履行了相关程序后依法作出的邻住建局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处罚正确、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的来源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中刘键的签名并不是本人的亲笔签名,证据6中照片是何人、何时、何地拍摄均显示不出来;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0、22-24、26、28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1,认为验收记录虽有监理单位签字,但检查验收的项目没涉及到被告检测不合格的部分,这些检查合格不代表被告检查到的也合格;证据25只能证明原告承建的小区在验收的过程中有监理单位等到场,并不能证明质量符合标准;证据27签字不完善,缺乏所有签字单位加盖的印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形式上客观真实,并且该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内容应结合案情综合加以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邻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原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作出邻住建局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邻水县丰禾镇承建的“富源家园”1号楼,由于施工单位未按照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导致该工程出现窗台压顶和窗台板梁无钢筋、窗洞和填充墙未按规范设置构造柱等质量问题。认为原告违反了《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根据《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1、立即聘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提出整改方案,并严格按整改方案整改到位,限于2014年1月26日前完成;2、处以罚款277766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邻住建局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被告邻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有权对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但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做到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在房屋建筑施工过程中未按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对原告作出罚款277766元的行政处罚,但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其计算罚款金额的相应依据,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此外,被告在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主文载明“立即聘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提出整改方案,并严格按整改方案整改到位,限于2014年1月26日前完成。”,但被告没有引用相应的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综上所述,被告邻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1月7日对原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作出的邻住建局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邻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邻住建局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邻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全胜审 判 员 李 英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