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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开民一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凤冕诉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东台村委会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冕,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东台村委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开民一初字第00007号原告:王凤冕,男,汉族,1995年5月11日出生,住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委托代理人:王崇林,原告父亲。被告: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东台村委会(原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东台村委会),住所地: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东台村。负责人:王铁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长金,主任助理。原告王凤冕诉被告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东台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冕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林,被告村委会的负责人王铁军及委托代理人王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冕诉称:原告及父母均系东台村村民。1997年因投靠亲属原告户口迁出,2000年被告收回了原告的承包地。2010年,原告户口迁回本村,经被告村四家子三组全体村民表决通过,原告应当参照人均三亩地分得承包地。现原告的土地已经被征收,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相应的354000元补偿款。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54000元。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户口曾于1997年迁出,后又迁回本村。政府征收我村土地,每亩土地的补偿标准为118000元,原告所在的四家子三组土地尚未完全征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凤冕的父亲王崇林及母亲王云丹均系被告村四家子三组村民。1995年5月11日原告出生,被告村按照村民待遇向原告分配了承包地。1997年为了上学方便原告父母将原告户口迁出,但当时被告并未收回原告的承包地。1999年被告村进行二轮土地延包,因当时原告户口不在被告村,被告未继续向原告发包承包地。2010年原告初中毕业后未继续上学,因尚未成年也没有工作,遂于2010年10月14日将户口迁回被告村,但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发包承包地。另查明,原告所在的被告村四家子三组人均应分得承包地3亩。现该组土地已经被部分征收,征收补偿标准为每亩土地118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原告父母均为被告村村民,原告自出生时即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出生后,被告向原告发包了承包地。二轮土地延包时,因原告户口当时不在被告村,被告没有继续向原告发包承包地。但原告户口迁出时尚属幼儿,并无生活来源,其父母也仍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不应剥夺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原告初中毕业后未继续求学也没有工作且尚未成年,故其户口迁回被告村后被告应当按照人均标准向原告发包承包地。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但原告所在的被告村四家子三组土地尚未完全征收,故应先确认原告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相应的村民待遇为宜。如被告已无土地可用于发包,被告应当按照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东台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包给原告王凤冕3亩承包地;如被告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东台村委会已无地可用于发包,则被告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东台村委会应按照本村征地补偿标准支付原告王凤冕相应面积的土地补偿款。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东台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凯人民陪审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张博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