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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顾金娟与陆建明、倪文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建明,顾金娟,倪文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建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金娟。委托代理人黄震,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倪文莉。上诉人陆建明因与被上诉人顾金娟、原审被告倪文莉案由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工业园区(2014)园民辖初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顾金娟据其主张提起诉讼,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从顾金娟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看,陆建明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借条,借顾金娟现金12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10月27日,月结百分之三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4月14日,利息合计236000元。陆建明、倪文莉于1999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顾金娟诉称,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陆建明提出管辖异议主张其居住于高新区,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在无法认定陆建明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地。陆建明、倪文莉的户籍地均为苏州工业园区湖左岸花园20幢2001室,位于原审管辖辖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对该案有管辖权,陆建明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陆建明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陆建明负担。陆建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陆建明经常居住地在苏州高新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陆建明的住所地在苏州市工业园区湖左岸花园20幢2001室,现顾金娟选择向陆建明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至于陆建明辩称其经常居住地在苏州市高新区,但顾金娟不予认可,且陆建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