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1年6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1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西水泉村,被告人李×与刘×1(男,45岁,北京市人)、杨×(女,45岁,北京市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李×将杨×打伤。经鉴定,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后经电话传唤到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自行和解并执行。在庭审中,被告人李×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另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刘×1、刘×2、单×、冯×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撤案申请、收条、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光盘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建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宗晓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