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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农民。2014年9月1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殷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金都夏宫售楼部门口的浙a×××××号桑塔纳轿车上,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在副驾驶座前仪表盘上的苹果4s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68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章某、王某甲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销售票据;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