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红兵与夏艳兵、阳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兵,夏艳兵,阳从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982号原告李红兵,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夏艳兵,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阳从娥,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李红兵与被告夏艳兵、阳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98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阳从娥所有的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复州花园47号楼3楼6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BM2006031**号)予以查封。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池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建国、左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艳兵、阳从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兵诉称:被告夏艳兵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1月5日、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00000元。由于被告夏艳兵、阳从娥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原告李红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夏艳兵分别于2012年1月15日、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证据二、户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夏艳兵与被告阳从娥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夏艳兵、阳从娥现下落不明。被告夏艳兵、阳从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院调取被告夏艳兵之父夏志豪笔录一份,证明两被告下落不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夏艳兵出具,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系职能部门和基层组织出具,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夏艳兵之父夏志豪笔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8月15日,被告夏艳兵以做伐木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00000元,合计500000元,未约定利息,并出具了两份借条。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夏艳兵与被告阳从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红兵与被告夏艳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夏艳兵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阳从娥与被告夏艳兵系夫妻关系,被告夏艳兵在与被告阳从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债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阳从娥也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艳兵、阳从娥偿还原告李红兵借款500000元。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夏艳兵、阳从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池方人民陪审员 叶建国人民陪审员 左 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