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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瓜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杭州卓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美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傅柯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卓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美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傅柯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瓜民初字第345号原告杭州卓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良。委托代理人张栋良。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浙江美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浙皓。委托代理人蔡利娟。委托代理人杨晨。被告傅柯平。委托代理人孔滨。原告杭州卓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卓越公司)诉被告浙江美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美邦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卓越公司、被告美邦公司于同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自行协商二个月后无果。经被告美邦公司的申请,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依法通知傅柯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较复杂、疑难于同年12月11日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栋良、张明,被告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利娟、杨晨,被告傅柯平的委托代理人孔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越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杭州萧山国际商务中心业主委员会签订《萧山国际商务中心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杭州萧山国际商务中心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标准为商铺每平方米每月3.5元,该费用每季度预收一次,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加收应交额的万分之三缴纳滞纳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体全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作为物业使用人之一的被告美邦公司从2013年起就拖欠物业费至今。原告与被告美邦公司就拖欠物业费一事交涉多次,并发送通知书至今未能妥善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美邦公司支付2013年的物业费87500.70元(2933.35平方米×3.5元平方米×12个月-承租户代缴35700元)。2、要求被告美邦公司支付2014年的物业费87500.70元(2933.35平方米×3.5元平方米×12个月-承租户代缴35700元)。3、要求被告美邦公司支付滞纳金5118.79元(87500.70元×6.5月×30天,按日万分之三计算)。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美邦公司承担。原告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美邦公司支付所欠原告2013年、2014年的物业费共计175001.40元。2、由被告美邦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美邦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物业费的计算和部分承租户已缴纳的物业费没有异议。但因为本案中未付物业费的其余物业被告美邦公司已租赁给了被告傅柯平,被告美邦公司与被告傅柯平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物业费等跟物业有关的费用由被告傅柯平来支付或承担。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2条的规定,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费的,应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责任,故本案的物业费应由被告傅柯平承担。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傅柯平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傅柯平与被告美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涉案的物业费由被告傅柯平承担没有异议,但是根据被告傅柯平与被告美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傅柯平承担的面积应按实测面积来进行计算。故被告傅柯平只对实际租赁的面积承担相应的物业费。2、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而由被告傅柯平垫付了空调维修费412014元、热电暖气开通费40700元、空调和热电机房的人工费440500元,共计893214元。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或被告美邦公司承担,故要求上述款项在涉案的物业费中予以扣除。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卓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萧山国际商务中心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在2012年12月15日签订《杭州市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美邦公司间在物业管理中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发给被告美邦公司催缴物业费的律师函及邮政特快专递的回单各一份和于2014年8月12日发给被告美邦公司的更正函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美邦公司催讨物业费的事实。3、被告美邦公司的房屋所有权存根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美邦公司服务的物业面积为2933.35平方米的事实。被告美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美邦公司与被告傅柯平在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美邦公司与被告傅柯平约定涉案房屋未付部分的物业费应由被告傅柯平承担的事实。被告傅柯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经质证,被告美邦公司对原告证据1、2、3均没有异议。被告傅柯平对原告证据1、2、3均没有异议,但根据物业合同第5条的约定,可以证明被告傅柯平所垫付的费用和产生的损失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美邦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无关,这是被告美邦公司与被告傅柯平间的关系。被告傅柯对被告美邦公司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该合同第13条中第3点约定承租的面积是以实测面积为准,并不是以房产证的面积为准,故被告傅柯平应承担的物业费以实测面积为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两被告对其也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证据1、2、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傅柯平对被告美邦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本案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杭州萧山国际商务中心业主委员会签订《杭州市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杭州萧山国际商务中心业主委员会将杭州萧山国际商务中心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管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商铺每平方米每月3.5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于2014年12月31日服务到期。被告美邦公司系杭州萧山国际商务中心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58号商铺的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933.35平方米。其他部分承租户在2013年代被告美邦公司向原告缴纳2013年的物业费35700元,在2014年代被告美邦公司向原告缴纳2014年的物业费35700元。被告美邦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为其管理商铺的2013年物业费87500.70元和2014年的物业费87500.70元,共计175001.40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美邦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美邦公司及案外人杭州益民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益利隆纺织有限公司(上述三人为甲方)与被告傅柯平(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58号商铺1-4楼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面积为8800平方米,租赁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乙方按租赁房屋所在的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直接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相关的物业费,合同中所示的房屋面积8800平方米为暂定协议面积,后由乙方测绘,甲、乙双方认可以实测面积为准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使用涉案房屋在内所承租的房屋,但现甲、乙双方对房屋租赁合同产生争议而至今未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萧山国际商务中心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杭州市物业服务合同》系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美邦公司系杭州萧山国际商务中心的业主,应当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期间的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美邦公司支付所欠原告2013年、2014年的物业费175001.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美邦公司与被告傅柯平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傅柯平承担所租房屋而应付的物业费,但由于被告美邦公司与被告傅柯平间对房屋租赁合同产生争议而至今未解决,且原告也没有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傅柯平承担涉案的物业费。故被告美邦公司辩称涉案的物业费应由被告傅柯平承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因此产生的纠纷可另行处理。若原告与被告美邦公司、傅柯平间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间产生其他争议的,各方也可以根据相关的约定另行处理。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美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卓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175001.40元。浙江美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浙江美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傅建昌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姚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洪良审 判 长  傅建昌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姚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