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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朱新昌与张锦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昌,张锦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274号原告朱新昌。委托代理人张士家,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锦东。原告朱新昌诉被告张锦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晔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家,被告张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昌诉称,原告系80年代起从事农村油漆匠作业。业主徐某某将室内装修承包给周某某,油漆项目由被告负责。被告接受该项目后,雇佣原告从事油漆工作业,约定日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元。工程结束后由被告结算给原告。原告自2012年6月起受聘作业至同年8月17日完工,共计出勤38.5元,实际劳务报酬为6075元,期间被告预支给原告工资2000元,尚结欠劳务报酬4075元。2013年2月9日被告与周某某发生纷争,将周某某之子周某殴打致伤,用去医药费18271.03元。事发后,被告与周某某在城桥派出所达成了协议,由被告承担全部医药费用,该工程人工工资7400元(含原告的工资)及陆某某的材料款115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来抵冲赔偿款。为此原告的劳务报酬4075元及陆某某的材料款11500元由被告负责。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至今仍然未予支付。原告对此催要,被告却以“我也没拿到工资”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雇佣劳务工资款计407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徐某某的证明,证明是被告叫原告去做工的;2、周某某的证明,证明原告还应得工资4075元;3、三方协议,证明被告因过错将周某某的儿子殴打致伤,被告应承担医药费18271.03元,之后三方达成协议,医疗费18271.03元与周某某本来应该支付的人工工资及油漆材料款一共18900元抵扣,周某某再给被告629元。根据协议,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原告记录的出勤表一张。被告张锦东辩称,被告并没有承诺过原告150元/天的工资,实际原告一共出勤了35.5天,按照正常结算应是120元/天,原告的工资一共为4260元,之前被告已经给过原告2000元,尚余2260元,但现在被告最多愿意按照60元/天,35.5天结算给原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三方协议1份;2、季某某、钮某某的证明各一份;3、徐某某家的考勤(被告自己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徐某某是不了解原、被告之间内情的,当时是原告主动要去接,被告才接这个活的。对证据2,认为原告在点工期间被蜜蜂咬伤花了300元医药费,当时原告工资和被告工资都是140元/天,所以这笔钱不可能是由被告支付,原告应该向周某某和房东索要,被告也是因为300元医药费才和周某某发生争吵,周某某的儿子推了原告,被告才和周某某的儿子起冲突。同时原告的工资及天数都没有那么多。对证据3认为,油漆是被告介绍给周某某的,油漆款应该由周某某支付,人工工资也应该是周某某支付,但后来因为发生打架之后周某某都扣下来。对三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朱新昌和陆某某是派出所民警叫他们帮忙付的,所以才达成三方协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记录的出勤天数有误,实际应为35.5天,而且被告也没有答应150元/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三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当时公安机关本来要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因为达成三方协议,对方就不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对证据2证人证言要求到庭作证;对证据3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案外人周某某承包了徐某某家的装修工程,并将其中的油漆项目交由被告张锦东负责完成,被告张锦东又叫了原告等共同完成。期间,被告预支原告工资20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张锦东与周某某为人工工资发生纠纷,被告张锦东将周某某之子周某打伤,致其花去医疗费18271.03元。2013年4月1日,被告张锦东与施某某(周某某妻子)及陆某某(油漆供货商)在派出所达成三方协议,其中被告张锦东应承担周某医药费18271.03元,周某某应支付张锦东人工工资7400元,支付陆某某材料费11500元,以周某某应给付张锦东油漆工人工工资与陆某某的材料费来抵扣张锦东应承担的周某医药费,两者差额为629元,由施某某一次性付清。至此,周某某所欠张锦东油漆项目人工工资及陆某某材料费全部结清,陆某某的材料费由张锦东负责偿还,张锦东也付清周某全部医药费,周某不再追究张锦东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但庭审中,被告又认为原告的工资是按120元/天计算35.5天一共4260元,并称如果原告承认其与周某某做伪证,则按100元/天计算35.5天给付,如果原告不承认,最多按60元/天计算35.5天给付,同时被告也承认另外几个油漆工及原告的2000元预支工资款均是被告给付,可见有关油漆项目的工资款项一直是由被告张锦东与周某某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同时从原、被告各自提供的三方协议可以确定周某某就油漆项目的人工工资与被告张锦东已结算完毕。现原告向被告张锦东主张人工工资并无不妥。至于被告张锦东应给付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庭上被告自认自己的工资是140元/天,与原告的工资相同,因原、被告之间就工资报酬无明确约定,对实际工作天数也无规范记载,原告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每天的报酬及实际工作天数,故本院以被告在庭上自认的每天140元计算35.5天,计4970元为准,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实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9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新昌人民币297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锦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