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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9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食上天街餐饮有限公司与北京童凤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食上天街餐饮有限公司,北京童凤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9121号原告北京食上天街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209号楼4层405-410。法定代表人吴中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祁从军,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童凤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208号楼B1。法定代表人侯成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伟,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北京童凤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方符,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北京童凤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北京食上天街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童凤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从军,被告的委托代理胡方符、王红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我公司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馨园小区××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用于餐饮经营,并于当年8月正式营业至今。被告系涉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并承担着向业主和房屋使用人售电的业务。2014年3月28日,我公司到被告处为涉诉房屋购电,但被告以未交纳物业费为由拒绝出售,导致我公司经营的餐厅在第二天全部停电、被迫停业。此后,我公司每天到被告处要求售电,但被告坚持不同意。为此,我公司曾经报警,但仍未能解决,直到2014年8月21日经本案第一次开庭后,被告才向我公司售电。我公司认为被告作为涉诉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其接受供电局委托代理售电业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费为由限制专业服务。现因被告拒绝售电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合法权益,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房屋租金损失228126.73元;2、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9日的员工工资损失47547.2元;3、停业后的食品库存损失48694.5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没有向原告主张过物业费。其次,原告所使用的房屋中有一块电表是不需要购电插卡就可以使用的,对于这块电表,原告已经拖欠了两万多元的电费。经核实,我公司在2014年3月28日确实没有向原告售电,但原因一是因为原告经我公司多次催促仍未缴纳拖欠的电费,二是因为原告还拖欠了涉诉房屋业主的租金,导致业主与我公司联系要求不再向原告售电。最后,据我公司了解,原告在2014年初就停业装修了,因此根本不存在租金、工资及库存食品等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涉诉房屋的承租人,被告系涉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拒绝售电一事,原告提交了其公司员工赵×与被告员工毛××间的谈话录音三段以及2014年3月29日的报警记录。被告认可录音及报警记录的真实性,也认可在2014年3月28日确实未向原告售电,但表示系因原告拖欠电费,且亦收到了房屋所有权人要求其停止向原告售电的通知。为此,被告提交了显示有涉诉房屋业主签字的《告示》一份,原告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原告提交了涉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三份。其中,租赁合同显示涉诉房屋在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年租金为2005168元,租金按贰月支付,出租人收取租金后应向原告开具收款凭证。根据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中华于2014年3月12日向案外人陈××转账5万元,于2014年6月16日向案外人龙××转账32万元。对此,原告表示龙××系涉诉房屋业主,陈××系龙××的妻子。被告对于租赁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足额交纳了其主张期间的全部租金。经询,原告表示无法明确上述转账款项所对应的租赁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员工工资损失,原告提交了人员应聘登记表以及其自行统计制作的工资表。被告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经询,原告表示停电后因无法经营,故向员工发放工资后,会计及其他绝大部分员工均已离职,现无法取得联系。关于原告主张的食品库存损失,原告提交了送货单以及其自行统计制作的损失明细。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表示原告并未向供货商结清货款,导致供货商现经常到涉诉房屋楼下找原告催要。对此,原告认可上述送货单中载明的金额均尚未实际支付给发货人。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起诉书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涉诉房屋业主已因原告拖欠租金将其诉至法院。原告表示该案业主尚未正式交费立案,且其就房屋租赁一事仍在与业主协商沟通过程中。对于涉诉房屋租金的交纳,原告表示截至2014年4月9日前的租金已经结清,此后因业主未能及时协调解决停电一事,故确实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但具体数额和期间不清楚。关于被告答辩所称的原告拖欠涉诉房屋电费一事,被告提交了欠费明细两份。原告认可其承租的房屋内确有一块无需购电插卡就可以使用的电表,但表示该电表仅为房屋内的空调供电,且该电表虽存在部分欠费,但从未收到过被告催交电费的通知。在原告提交的其公司员工赵××与被告员工毛××于2014年4月1日的谈话录音中,赵×到被告处购电,毛××答复称:“你先把剩余的水费、电费都先给交了啊”、“你水费也不交、电费也不交,还让我卖给你电”、“啥时候把电费结清了,我就卖”。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送货单、照片、欠费明细及录音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虽在2014年3月28日拒绝了原告的购电要求,但原因系原告拖欠涉诉房屋电费。原告虽表示没有收到被告发生的欠款明细,但在其自行提交的谈话录音中,被告员工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因其尚欠水费、电费,需要在结清欠费的情况下才能向其售电。但在此情况下,原告仍未积极解决欠费问题,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拒绝原告售电的行为并非恶意且不存在过错。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员工工资损失系依据原告自行统计制作的工资表计算得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员工确实在原告处工作,且原告亦向其员工实际发放了如数工资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工资表的真实性难以采信,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食品库存损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只能证明原告收到了相关货品,既体现不出实际使用与否,也无法证明是否系因停电一事造成损坏,而且原告现已自认送货单中所对应的款项,原告并未支付,尚不能构成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租金损失,原告无法明确其租金的具体交纳情况,故对于此项损失的具体金额难以确定。而且在被告已向原告告知需先行交纳所欠电费的前提下,原告并未积极解决,故此后即便确有损失发生,也应视为系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食上天街餐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6元,由原告北京食上天街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1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茜倩代理审判员  曲 鹏代理审判员  余 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青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