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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长文、张晓辉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文,张晓辉,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长文,男。1999年2月2日因盗窃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晓辉,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某霞、郭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因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达,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长文、张晓辉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景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长文,被告人张晓辉及其辩护人杨某霞、郭某,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5月,被告人马长文、张晓辉驾驶机动车到兴城市东辛庄镇、围屏乡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马长文、张晓辉到兴城市东辛庄镇某某村邓某家,盗窃山头等羊8只,价值13200元。2、2014年2月27日22时许,二被告人到兴城市东辛庄镇某某村赵某家,盗窃小尾寒羊8只,价值11800元。3、2014年4月1日1时许,二被告人到兴城市围屏乡云某某村张某林家,盗窃小尾寒羊3只、奶羊1只,价值4700元。4、2014年4月4日1时许,二被告人到兴城市羊安乡某某村赵某全家,盗窃小尾寒羊9只、奶羊1只,价值14000元。5、2014年4月23日23时许,二被告人到兴城市曹庄镇上坡某某屯杜某淼家,盗窃小尾寒羊13只,价值12800元。6、2014年5月2日2时许,二被告人到兴城市围屏乡某某村岳某军家,盗窃小尾寒羊12只,价值18600元。7、2014年5月28日1时许,二被告人到兴城市高家岭乡某某村杜某有家,将杜家1头牛盗走,价值20000元,做案后因失主发现而弃牛逃走。8、2014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马长文到兴城市刘台子乡某某村张某华家,将张家1头黑色驴盗走,价值6500元。9、2014年5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马长文到兴城市海滨乡某某村王某英家,将王家1头黑色驴盗走,价值8500元。10、2014年5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马长文到兴城市海滨乡某某村张某忠家,将张家1头灰色驴盗走,价值2700元。做案后,被告人马长文将盗得的3头驴以15000元卖给被告人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长文盗窃数额为112800元,被告人张晓辉盗窃数额为951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收缴的物证,户籍信息,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邓某、赵某等人陈述,被告人马长文、张晓辉、郭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长文、张晓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长文、张晓辉的刑事责任,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长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羊的数量及羊的价值过高,他没有实施盗窃杜某有家1头牛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晓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晓辉构成盗窃罪,但每次盗窃羊的数量及被盗羊总价值共计95100元有误,盗窃1头牛的犯罪应属未遂,牛的价值20000元不应计算在盗窃数额内。被告人张晓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较小,属从犯,且分赃极少,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示,积极交纳罚金,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5月,被告人马长文伙同被告人张晓辉驾驶机动车或者被告人马长文自己驾驶机动车到兴城市东辛庄镇、围屏乡、海滨乡、曹庄镇、羊安乡、高家岭乡、刘台子乡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马长文、张晓辉到兴城市东辛庄镇某某村邓某家,盗窃山头等羊8只,价值人民币13200元。2、2014年2月27日22时许,二被告人到兴城市东辛庄镇某某村赵某家,盗窃小尾寒羊8只,价值人民币11800元。3、2014年4月1日1时许,二被告人到兴城市围屏乡云某某村张某林家,盗窃小尾寒羊3只、奶羊1只,价值人民币4700元。4、2014年4月4日1时许,二被告人到兴城市羊安乡某某村赵某全家,盗窃小尾寒羊9只、奶羊1只,价值人民币14000元。5、2014年4月23日23时许,二被告人到兴城市曹庄镇上坡某某屯杜某淼家,盗窃小尾寒羊13只,价值人民币12800元。6、2014年5月2日2时许,二被告人到兴城市围屏乡某某村岳某军家,盗窃小尾寒羊12只,价值人民币18600元。7、2014年5月28日1时许,二被告人到兴城市高家岭乡某某村杜某有家,将杜家1头牛盗走,价值人民币20000元,作案后因失主发现而弃牛逃走,被盗母牛于第二天回到失主家中。8、2014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马长文到兴城市刘台子乡某某村张某华家,将张家1头黑色驴盗走,价值人民币6500元。9、2014年5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马长文到兴城市海滨乡某某村王某英家,将王家1头黑色驴盗走,价值人民币8500元。10、2014年5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马长文到兴城市海滨乡某某村张某忠家,将张家1头灰色驴盗走,价值人民币2700元。做案后,被告人马长文将盗得的3头驴以1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综上,被告人马长文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12800元,被告人张晓辉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95100元。案发后,被盗三头驴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发、破案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被害人张某华陈述,2014年5月29日4时许,他发现拴在他家牛棚里的一头黑色约二岁的母驴被盗窃了。被害人王某英陈述,2014年5月30日4时30分许,她起来发现院大门被打开,驴棚里的黑色6岁口的母驴被盗窃了。被害人张某忠陈述,2014年5月31日2时许,他父亲起来给驴喂食,发现驴棚的门被撬开,他家拴在驴棚里8岁口的母驴被盗窃了。3、被害人邓某陈述,2014年1月24日5时许,她起床后到院子里,发现她家养的8只羊被偷了,其中4只奶羊,1只波尔公羊,1只小尾寒羊,2只羊羔,价值共计14000元。被害人赵某陈述,2014年2月28日5时许,她发现家大门开着,她发现丢了8只羊,1只大公羊价值3000元,5只大母羊大约130斤左右,每只价值2300元,小羊重20斤左右,每只价值300元,价值共计15100元。被害人张某林陈述,2014年4月1日5时30分许,他起床后发现大门开着,发现他家的1只大奶羊和3只小尾寒羊被盗窃了,1只大奶羊有90斤重,大约值2000元,另外3只公羊每只重约80斤,每只值900元钱,共价值4700元。被害人赵某全陈述,2014年4月4日6时许,他起来发现他家院门的小铁门被打开了,他发现1只大奶羊和9只小尾寒羊被盗了,这些羊总价值14500元。被害人杜某淼陈述,2014年4月24日7时许,她和丈夫喂羊时发现育肥羊少了13只,13只羊总价值13150元。被害人岳某军陈述,2014年5月24日6时30分许,她去羊圈喂羊,发现圈里的羊少了12只,她看安装的监控录像,发现2014年5月2日1时50分许,有两个人共盗窃了12只羊,每只羊平均重约110斤,价值2000元,共计24000元。被害人杜某有陈述,2014年5月28日1时30分许,他在家里睡觉时,听到他家的牛叫,他起来发现大门开着,牛被人牵走了,他就出去追,追到回某轮家门口时看见了牵牛的人,他们把车开到大地里去了,第二天牛自己回来了,他家的牛价值20000元。4、被告人张晓辉2014年6月4日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1月末的一天晚上10时许,马长文开着他的微型小面包车到他家找他,拉着他来到东辛庄附近的一个屯去偷羊,他们从一户人家偷了5、6只羊。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时许,马长文开车拉着他来到东辛庄附近的一个屯,他们采用翻墙入户的方式从一户人家偷了大小羊7、8只。4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许,马长文给他打电话后开车到他家里接他,他们开车来到围屏乡的一个屯,发现一户养羊的人家,他们俩偷了4只羊。4、5天后的一个晚上10时许,马长文到他家里找他,他们开车来到离兴城市内不远的高速公路附近的一个一屯子,他们从一户人家偷了8、9只羊。过了10多天的一天晚上,马长文开车拉着他来到兴城曹庄镇的一个屯子,从一户人家偷了12、13只羊,每只羊的毛都比较长。过了7、8天的一天晚上,马长文给他打电话后去他家里接他,他们俩开车来到兴城围屏乡的一个屯子,他们从一户人家偷了大约10只羊。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10时许,马长文开车到他家里接他,后他们开车来到兴城高家岭乡的一个屯子,附近都是大理石厂,车停在大地里,他们下车来到一户人家旁边,马长文从院里牵出一头牛,走出20米左右,他看见这户人家出人追他们,他把牛松开就跑了。他们偷的羊都被马长文处理了,他分得赃款大约有3100元。5、被告人郭某供述,2014年5月初的一天,他想从马长文手买驴,马长文说有驴时给他打电话。2014年5月21日、22日的一天半夜至凌晨2时许,事隔二、三天的二天半夜至凌晨2时许,他分三次分别从马长文手里各购买一头驴,三头驴事后他共给马长文15000元钱,他从马长文买的驴比市场价格便宜,并且都是半夜送来的,他感觉驴有问题,但他没有过问。6、被害人张某华、王某英、张某忠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华、王某英、张某忠辨认出被告人郭某从被告人马长文购买的赃物三头驴分别是他们家被盗的驴。7、扣押笔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购买的赃物三头驴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的情况。8、视频截图、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被盗驴照片,证实被告人马长文盗窃赃物三头驴、被告人郭某收购赃物三头驴的情况。10、作案车辆照片、车内照片,证实二被告人作案工作是被告人马长文所有的微型长安牌灰色面包车的情况。11、兴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使用手机号码的情况。12、兴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马长文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23日邓某家羊被盗,2月27日赵某家羊被盗,4月4日赵某全家羊被盗,4月23日杜某淼家羊被盗,5月28日杜某有家牛被盗,被告人马长文用其手机在案发现场附近拨打过电话,更能证实被告人在此时间去过案发现场的情况。13、辽宁省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的情况。14、被告人张晓辉、郭某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证实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的情况。15、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1998)绥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长文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长文、张晓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长文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长文有犯罪前科,可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长文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羊的数量过多及羊的价值过高,他没有实施盗窃杜某有家1头牛的犯罪事实,经查,多名被害人在其饲养的羊被盗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对被盗羊的数量、种类、特征、价值等向公安机关做了详细的陈述,且被告人马长文不能说明每次盗窃羊的具体数量及价值,所盗之羊又全部被被告人马长文处理,依据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可以认定每个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羊的数量是被告人每次盗窃的羊的数量,被盗之羊的价值就是价格鉴定书确定的价值;被告人张晓辉供述证实其和被告人马长文共同实施了盗窃牛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马长文案发当天晚上手机通话记录,可以证实犯发时被告人马长文在案发现场附近,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马长文实施了盗窃杜某有家牛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马长文的辩解不予采信,故对被告人张晓辉辩护人关于盗窃羊的数量和价值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晓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应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张晓辉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晓辉属从犯、盗窃1头牛的犯罪应属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晓辉与被告人马长文实施共同犯罪时互相配合,只是分工不同,不存在主犯和从犯;被告人张晓辉供述和失主杜某有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晓辉伙同被告人马长文已将杜某有家的牛从院里牵出,二被告人已实际控制了该牛,应属盗窃既遂,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示且积极交纳罚金,对被告人郭某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郭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长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被告人张晓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十九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被告人郭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张忠臣人民陪审员  李海生人民陪审员  赵仲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邢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