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执字第6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谌志兵与叶正尧公证债权文书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谌志兵,叶正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6783号申请执行人谌志兵,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被执行人叶正尧,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申请执行人谌志兵与被申请执行人叶正尧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的(2013)沪杨证执字第63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证书确定:申请执行人谌志兵可持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叶正尧。申请执行人谌志兵的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2、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按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计,月利率为1.86%,按月计算,不足1月,按1月计算;3、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计,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按月计算,不足1月,按1月计算;4、公证费人民币1,300元。因义务人叶正尧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故权利人谌志兵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叶正尧发出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社保等信息,本院查实在执行中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本市奉贤区西渡镇肖塘新村34幢87号601室的房产,及在执行中被冻结的被执行人在上海绿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此之外,本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谌志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系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且有较大金额的抵押贷款,暂无条件处置。被执行人在上海绿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也难以处置。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作出的(2013)沪杨证执字第63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奚国华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隐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