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唐礼春诉被告彭思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礼春,彭思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唐礼春,男,生于1968年,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国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思太,男,生于1962年,汉族。原告唐礼春诉被告彭思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彭思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彭思太驾驶无号牌拖拉机从安县方向经绵拱路往绵竹方向行驶,行至绵竹市拱星镇高柏村11组路段,被告彭思太驾驶无号牌拖拉机从道路最右侧转弯往高柏村11组行驶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2009年1月12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思太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过四次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第一次在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月5日),第二次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21日),第三次在绵竹市中医院住院(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2月18日),第四次在绵竹夏骡子骨伤专科医院住院(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被告所驾车辆无号牌,没有购买交强险等。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赔偿了6000元。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思太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2689.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其请求的损失额变更为86689.84元。被告彭思太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时间较久,已记不清给原告支付了多少钱。其驾驶的拖拉机是其购买的,但未进行登记,也未购买交强险。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外,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但因自己现身患疾病,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彭思太驾驶无号牌拖拉机从安县方向经绵拱路往绵竹方向行驶,行至绵竹市拱星镇高柏村11组路段,被告彭思太驾驶无号牌拖拉机从道路最右侧转弯往高柏村11组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往绵竹方向行驶时,双方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2009年1月12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思太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唐礼春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过四次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第一次在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月5日)发生医疗费5462.73元,第二次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21日)发生医疗费41692.64元,第三次在绵竹市中医院住院(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2月18日)发生医疗费505.96元,第四次在绵竹夏骡子骨伤专科医院住院(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28日)发生医疗费2633.30元。门诊随访期间发生门诊医疗费427.50元。原告四次住院合计天数为45天,医嘱休息合计时间为3个月。2014年10月10日,原告所受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所有的无号牌拖拉机未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赔偿了6000元。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诉请。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在绵竹市人民医院及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由四川绵竹市盘龙矿物质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其发票原件存于绵竹市医疗保险局,但未报销。本次交通发生后,四川绵竹市盘龙矿物质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绵竹市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复印件)、住院结算票据(病人留存联)、住院病案,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复印件)、住院结算票据(病人留存联)住院病案,绵竹市中医院出院证及住院结算票据,绵竹夏骡子骨伤专科医院出院证及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5张)、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绵竹市医疗保险局加盖鲜盖的住院结算票据(2张)、绵竹市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四川绵竹市盘龙矿物质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拖拉机在行车过程中对原告造成了损害,由于该车未购买保险,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法定强制险,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未投保该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则被告应在其应当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药费用限额(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此后的赔偿数额,应按责任比例予以分配。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民事赔偿比例本院酌定为70%。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0722.13元(5462.73元+41692.64元+505.96元+2633.30元+4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3452.85元、误工费10879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7895元/年×20年×2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对以后生活的影响,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在被告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03108.98元,其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费用51711.85元,共计61711.85元,由被告全额承担。其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1397.13元,被告按比例应承担70%,即28977.99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其实际还需赔偿原告84689.84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思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礼春支付赔偿款84689.84元;二、驳回原告唐礼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彭思太负担700元,被告彭思太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此款,被告彭思太在履行中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传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