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虹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恩诉被告葫芦岛市锦炼润滑油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葫芦岛市锦炼润滑油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虹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张XX,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镇。委托代理人高X,虹螺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葫芦岛市锦炼润滑油厂。投资人刘X,系该厂经理。原告张XX诉被告葫芦岛市锦炼润滑油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葫芦岛市锦炼润滑油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被告葫芦岛市锦炼润滑油厂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房产及土地作抵押。现已过数月,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归还本金、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按利息1分赔偿违约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葫芦岛市锦炼润滑油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葫芦岛市锦炼润滑油厂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张XX借款壹佰万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以其名下11-1-749号、11-1-752号、11-1-751号、11-1-747号、11-1-748号11-1-750号房产及连山国用(2011)第130226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现借款期限已过数月,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另查明被告葫芦岛市锦炼润滑油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毕艳红,2014年11月18日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投资人变更为刘X。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欠条》一张、《收条》一张、连山国用(2011)第130226号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11-1-747号、11-1-748号、11-1-749号、11-1-750号、11-1-751号、11-1-752号房屋产权证、葫芦岛市锦炼润滑油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变更手续》、《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葫芦岛市锦炼润滑油向原告张借款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按利息1分赔偿违约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被告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必须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活动,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对企业的债务应当以自身财产承担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市锦炼润滑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锦炼润滑油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人民陪审员 李双人民陪审员 宋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