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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凯盛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与被告王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凯盛肥业有限公司,王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山西凯盛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开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军,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斌,男,1986年5月23日生,汉族,河津市农技推广服务部柴家服务站技术员。原告山西凯盛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与被告王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4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王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盛公司诉称:被告王孝军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肥料(叶面肥等),履行地点在盐湖区工业园区。截止2011年9月7日共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为凭,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1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款单一份,证明王孝军于2011年9月7日欠凯盛公司货款10000元,利息要求自起诉之日起付至欠款结清为止。被告王孝军辩称,被告确实曾销售过原告所生产的化肥,但双方在2011年9月11日已就货款做过结算,结算完毕后,原告的销售人员郑钊因未随身携带此前被告所签署的欠条而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并声明下次带来欠条后再一并销毁,后因双方中断合作也未再就此事有过商议,从而导致本该销毁的欠条未予销毁,现原告利用已经作废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再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间为2011年9月7日,因此尚不论欠款是否结算完毕,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在2014年6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孝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祁小峰名片一份,证明祁小峰身份为凯胜公司区域经理。收据一份,证明祁小峰和郑钊于2011年7月25日向被告出具收据,二人均为原告公司业务员。郑钊于2011年9月11日出具收据一份,证明此欠款已经结算。证人黄天赐证言,证明祁小峰、郑钊均为原告公司业务员。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孝军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款单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欠款现在还尚存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祁小峰确实在我公司干过,名片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祁小峰有收款的权限,郑钊与本案没有关系,出具的收据并不是我公司委托其收款的,也不是我公司人员,不能证明被告王孝军向原告履行过债务。证人黄天赐无营业执照没有证据证明黄天赐销售过原告公司化肥,两名业务员也无委托手续。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因无相关证据证明祁小峰、郑钊有权利代收原告凯盛公司客户欠款,对被告证据1、2、3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孝军陆续从原告公司购买肥料,被告于2011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据,欠款数额为10000元,未注明还款时间。被告现持有郑钊于2011年9月11日出具收据一份,化肥款10000元。被告未能提供郑钊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及其有权收取客户欠款的证据。原告凯盛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孝军应偿还原告凯胜公司货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主张欠款已由郑钊代原告凯盛公司收取,因未能提供郑钊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以及郑钊有权收取客户欠款相关手续,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孝军于2011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随后于2014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西凯盛肥业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潮审 判 员  史孟强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鹏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