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博群木业有限公司、上海耀祖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鲍建成,叶显祖,金斌飞,傅夏妃,上海博群木业有限公司,上海耀祖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馨年居木业有限公司,上海甬吉家具有限公司,胡开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6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张世晶,上海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海,上海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建成。被告叶显祖。被告金斌飞。被告傅夏妃。被告上海博群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开财。被告上海耀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显祖。被告上海馨年居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斌飞。被告上海甬吉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夏妃。被告胡开财。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上海分行)与被告鲍建成、叶显祖、金斌飞、傅夏妃、上海博群木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群公司)、上海耀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耀祖公司)、上海馨年居木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馨年公司)、被告上海甬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甬吉公司)、胡开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晶、刘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建成、叶显祖、金斌飞、傅夏妃、博群公司、耀祖公司、馨年居公司、甬吉公司、胡开财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鲍建成、叶显祖、金斌飞、傅夏妃作为一个联保体授信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150万,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其中被告鲍建成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经原告审批同意,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与原告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合同与该《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合同约定联保体全部成员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原告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各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12月13日,被告鲍建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其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借款的期限、利率、具体用途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1日;原告对被告鲍建成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40%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对被告鲍建成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2012年12月13日,被告馨年居公司、耀祖公司、博群公司、甬吉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各自为《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该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12月13日,被告胡开财与原告订立《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鲍建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权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2年12月13日,被告鲍建成向原告提交《支付申请书》,2012年12月14日,原告依约放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执行年利率8.40%,按月结息。2013年12月14日,借款到期,但被告鲍建成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番催告,被告鲍建成无力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鲍建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30,500.70元;2、判令被告鲍建成支付原告至2014年9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196,534.62元以及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为准);3、判令被告鲍建成支付原告律师费65,700元;4、判令被告叶显祖、金斌飞、傅夏妃、博群公司、耀祖公司、馨年居公司、甬吉公司、胡开财对被告鲍建成上述第1项至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鲍建成、叶显祖、金斌飞、傅夏妃、博群公司、耀祖公司、馨年居公司、甬吉公司、胡开财承担。被告鲍建成、叶显祖、金斌飞、傅夏妃、博群公司、耀祖公司、馨年居公司、甬吉公司、胡开财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鲍建成、叶显祖、金斌飞、傅夏飞之间的综合授信合同关系以及联保体成员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四份及《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馨年居公司、耀祖公司、博群公司、甬吉公司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鲍建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4、《支付申请书》、原告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鲍建成发放了贷款;证据5、《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开财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6、结欠清单,证明被告鲍建成尚欠本息的事实;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了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鲍建成、叶显祖、金斌飞、傅夏妃、博群公司、耀祖公司、馨年居公司、甬吉公司、胡开财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鲍建成、叶显祖、金斌飞、傅夏妃、博群公司、耀祖公司、馨年居公司、甬吉公司、胡开财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鲍建成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鲍建成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显祖、金斌飞、傅夏妃、博群公司、耀祖公司、馨年居公司、甬吉公司、胡开财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建成、叶显祖、金斌飞、傅夏妃、博群公司、耀祖公司、馨年居公司、甬吉公司、胡开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建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830,500.70元;二、被告鲍建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9月17日的逾期利息196,534.62元;三、被告鲍建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30,500.70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鲍建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65,700元;五、被告叶显祖、金斌飞、傅夏妃、上海博群木业有限公司、上海耀祖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馨年居木业有限公司、上海甬吉家具有限公司、胡开财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鲍建成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101元,由被告鲍建成、叶显祖、金斌飞、傅夏妃、上海博群木业有限公司、上海耀祖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馨年居木业有限公司、上海甬吉家具有限公司、胡开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