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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再字终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红庆,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再字终第00002号抗诉机关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庆。诉讼代理人胡万青,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闫某。2003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3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5年11月2日被新乐市人民法院重新逮捕,2005年11月8日以故意伤害罪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闫某、郝某故意伤害罪一案,新乐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2005)新刑公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闫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郝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庆3636.86元。原审被告人闫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2005)石刑终字第007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原审被告人闫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石刑再终字第0000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5)石刑终字第007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新乐市人民法院(2005)新刑公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新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新乐市人民法院经请示本院,本院以案件特殊为由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石刑指字第0005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行唐县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2013)行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石刑再终字第00019号刑事裁定,以程序违法为由,裁定发回行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行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3)石刑再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告被告人闫某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行唐县人民法院未对被告人郝某作出判决,审判程序违法。行唐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行唐县人民法院(2013)行刑再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行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玲代理审判员  王彦松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