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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于某、丁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9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区分局于家务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11日被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侯审,现住本村。被告人丁某甲。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侯审,现住本村。被告人丁某乙。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侯审,现住本村。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丁某甲、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丁某甲、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乘坐董仕君驾驶的客车由石家庄回威县老家,因车票价格高低和售票员杨向东发生口角,后在其他乘客劝说下于某购票,双方平息。而于某却暗中联系其亲戚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去往威县高公庄乡经镇路口等候,欲在下车时打击报复客车司机和售票员。当日17时许,客车行驶至经镇路口时,于某下车后即招呼手持棍棒的丁某甲、丁某乙殴打司机和售票员,于某用石棉瓦块将司机董仕君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董仕君的伤情系轻伤。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于某一次性赔偿董仕君人民币3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丁某甲、丁某乙随意欧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于某、丁某甲、丁某乙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在犯罪后主动向被害人赔理道欠,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的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于某、丁某甲、丁某乙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振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宏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