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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0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锡林郭勒盟兴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兴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2059号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志伟,男。委托代理人李轶,女。被告锡林郭勒盟兴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建材加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锦海。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研究院)诉被告锡林郭勒盟兴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建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仲志伟、李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建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工研究院诉称,建工研究院与兴建工贸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北京市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约定建工研究院作为卖方向兴建工贸公司供应混凝土外加剂等物资,兴建工贸公司按照款到发货方式向建工研究院支付相应货款。后建工研究院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兴建工贸公司未依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截至目前,尚欠货款82000元未付。故建工研究院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兴建工贸公司支付货款8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4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7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兴建工贸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建工研究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证明建工研究院与兴建工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及价格等事项;证据2,送料单,证明建工研究院向兴建工贸公司供货的情况,兴建工贸公司收到了货物30吨;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兴建工贸公司向建工研究院支付过两笔货款,现在尚欠82000元未付;证据4,物资结算清单,证明经对账,兴建工贸公司尚欠建工研究院82000元货款未付。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12日,兴建工贸公司(买方,甲方)与建工研究院(卖方,乙方)签订《北京市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约定兴建工贸公司向建工研究院购买AN4000、葡萄糖酸钠、引气剂等货物,兴建工贸公司应提前72小时向建工研究院提出供货需求,建工研究院负责安排货物的生产,兴建工贸公司自行提货并负责运输。价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实行款到发货。兴建工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向建工研究院支付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建工研究院分别于2013年7月4日、7月17日向建工研究院提供AN4000共计30吨,总价款246000元。兴建工贸公司分别于发货当日向建工研究院付款共计164000元。2013年8月26日,兴建工贸公司与建工研究院签署《物资结算清单》,确认尚欠货款82000元未付。此后兴建工贸公司再未付款。基于兴建工贸公司的上述欠款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相关约定,本院确认,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开庭当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4日起,计算以41000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金额为3960.94元;自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以41000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为3869.89元、上述违约金总金额为7830.83元。以上事实,有建工研究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工研究院与兴建工贸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建工研究院供货后,兴建工贸公司未将全部货款给付建工研究院,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建工研究院要求兴建工贸公司给付货款8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建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锡林郭勒盟兴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八万二千元及利息损失(截止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的利息损失金额为七千八百三十元八角三分,利息损失以八万二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继续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二元(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锡林郭勒盟兴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武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末 更多数据: